【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韩某、高某等与洛某、姚某芳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3)豫0305行初88号

原告韩某林,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高某伟妻子。

原告高某晗,女,201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高某伟女儿。

法定代理人韩某林,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高某晗之母。

原告黄某玲,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高某伟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毕某霞。

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某芳,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卢某方。

委托代理人石某然,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威,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龙。

委托代理人郭某甜,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林及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孔某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某芳及委托代理人远景,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然、黄某威,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定(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左右,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某伟,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后,班组长发现其不在工位,随后发现高某伟在烘干房后面坐着,询问其情况后,高某伟反馈身体不适准备请假回家。根据请假打卡记录显示高某伟于15点45分打卡请假回家。后家属反映高某伟大概16点30分左右到家,到家后瞌睡睡下,大概下午16点至17点左右中途有跟高某伟说话,19点左右叫高某伟吃饭时发现情况不对,赶紧叫邻居帮助拨打急救电话,19点30分左右医生来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伟同志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诉称,高某伟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工作期间高某伟身体不适发病,遂请假,15点45分打卡。16点30分左右到家休息,之后家属发现情况不对,拨打120急救电话,19点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某伟所受伤害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三原告系高某伟近亲属,认为高某伟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口簿一份5页;证据二、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韩某林系高某伟妻子,原告高某晗系高某伟女儿,黄某玲系高某伟母亲,三原告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证据三、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6号,证明高某伟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3月17日下午上班后,身体不适,15点45分打卡请假回家,之后回家休息,于19点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高某伟在工作岗位时身体不适,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且48小时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况,三原告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告亲属高某伟系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时高某伟因感身体不适,15:45请假打卡回家,19:35:53高某伟家人呼叫120救护车到达洛阳市涧西区西环路后五龙沟村委会北边5队救护现场,之后高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高某伟自感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家。其突发疾病时是在家中,救护车救护时的地点也是在高某伟家所在地。高某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2023年3月17日原告亲属高某伟突发疾病死亡。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高某伟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3年4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和风险提示。2023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送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高某伟同事进行调查,2023年6月14日被告做出《洛阳市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综上,高某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充分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作出案涉《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定(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档案之--工伤认定申请表(3张);证据2、某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高某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请假流程复印件(2张);洛阳东方某某出车命令单复印件(2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张);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3张);拟定工亡职工公示情况反馈表1张;企业员工伤亡调查报告(2张);张某强证人证言;张某强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3月12日张某强考勤情况;张某果证人证言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2023年3月考勤统计表3张;韩某林证人证言1张及情况说明1张;韩某林、高某伟户口簿复印件2张;韩某林、高某伟结婚证复印件1张。第一组证据证明:(1)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时高某伟因感身体不适,15:45打卡请假回家,19:35:53高某伟家人呼叫120,救护车到达洛阳市涧西区西环路后五龙沟村委会北边5队高某伟家中,高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高某伟因肝硬化死亡。(2)2023年4月10日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以上相关证据。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张;涧西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张);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张;河南省工亡案件备案审批表1张;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张;洛阳市涧西区工伤认定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收到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4月17日向某某公司送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达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特殊证据材料。(2)被告受理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某某公司提供资料,对高某伟的同事刘磊、张某强和张某果进行调查,经核实高某伟是某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高某伟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高某伟15点45分离开公司回家,家属于19点叫高某伟吃饭时发现情况不对,随拨打120急救电话,19点半左右医生赶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高某伟因肝硬化死亡。高某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3)2023年5月23日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后,根据法定程序进程依法出具相关文书,并根据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送达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述称,我公司按照工伤申报流程为高某伟正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且资料齐全。在申报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按工伤申报流程为高某伟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在申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同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配合某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伟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2、涉案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证明高某伟的劳动关系。张某强、张某果的证言可以证明2023年3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高某伟身体不适,肚子不舒服,该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可以证明高某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开始发病,请假流程可以证明高某伟于2023年3月17日15时45分请假打卡。3、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洛阳东方某某的出车命令单、韩某林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高某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后请假回家休息。高某伟到家后,家人发现其身体不适,后高某伟开始吐血,家人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伟的病情逐渐恶化在连续过程中,且该过程发生在48小时之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4、从该考勤记录可以看出高某伟工作劳动强度大,每周仅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在九小时以上,经常有夜班情形,可以证明造成高某伟突发疾病,也有工作因素的影响。

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高某伟系于2023年3月17日下午请假回家休息时因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后,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对高某伟正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申请,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某某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相关认定,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其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

经审理查明,高某伟生前系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某某(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后,班组长发现高某伟不在工位,随后发现高某伟在烘干房后面坐着,询问其情况后,高某伟反馈身体不适。后高某伟以胃疼为由请假,根据请假打卡记录显示高某伟于15点45分打卡请假回家。随后高某伟自行驾驶私家车离开公司。高某伟家属称其于16点30分左右到家,到家后瞌睡睡下,大概下午16点至17点左右中途有跟高某伟说话,19点左右叫高某伟吃饭时发现情况不对,赶紧叫邻居帮助拨打急救电话,19点30分左右医生到家中对高某伟做了心电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称期间高某伟有吐血症状。当天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肝硬化)。庭审中,原告称高某伟之前刚查出肝硬化不久,没有其他疾病史。2023年4月10日,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5月23日决定受理,被告经过调查,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伟同志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6月21日,被告给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定(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韩某林系高某伟妻子,高某晗系高某伟女儿,黄某玲系高某伟母亲,三原告因不服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法定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与高某伟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高某伟死亡后,其妻韩某林、女儿高某晗、母亲黄某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伟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项规定,职工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定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

本案中,高某伟在2023年3月17日13点30分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遂请假并自行驾车回家,回家休息至晚上19点左右,家人发现其有吐血症状,紧急拨打急救电话,19点30分左右医生至其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肝硬化),综合高某伟自行驾车回家并有肝硬化病史的情形分析,高某伟病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通知了相关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依法送达了洛涧某某社非工伤认字(2023)0006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洛阳市涧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林、高某晗、黄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坡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人民陪审员  白彩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冰冰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