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0 0:00:00

黄某、义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782行初214号

原告黄国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龚吉安,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美琴,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71幢。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强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3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诉前调解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吉安、金美琴,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刚及委托代理人王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黄国强:你母亲刘桂香早年外嫁江西省乐平市,户口迁出青溪村,2000年左右因离婚,刘桂香和儿子黄国强户口一同迁入青溪村。2005年5月,青溪村启动旧村改造,刘桂香以旧房面积1:1在旧村改造中获批48.3平方米宅基地。黄国强系外嫁女子女,不属青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旧房,不符合青溪村旧村改造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根据《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九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决定对黄国强提出90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申请不予办理。

原告黄国强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村民,从小随外婆在青溪村生活、上小学,后于2002年5月10日落户青溪村。2004年,青溪村实施旧村改造,并发布《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2017年1月13日,青溪村两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黄国强旧改安置90㎡实到45人,同意44人反对1人”。2023年初,原告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开庭审理。北苑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原告,审批表需要村集体公示、负责人签名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街道不具备履职条件。后原告主动撤回对北苑街道办事处的起诉。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以原告黄国强系外嫁女子女,不属于青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旧房,不符合青溪村旧村改造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原告申请的宅基地报批义务。原告黄国强认为,原告系青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黄国强户旧改安置90平方米的决议后,黄国强符合青溪村旧村改造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报批义务。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1.撤销被告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90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履行报批义务。

原告黄国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义乌市青溪村村民。

证据2、股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

证据3、会议记录核对件一份,用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于2017年作出决议,同意黄国强旧村改造安置90平方米。

证据4、《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履行报批义务。

证据5、《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溪村已公布实施细则,依据实施细则,被告应当履行报批义务。

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村民刘樟典(已故)、何仙兰夫妇的女儿刘桂香,早年外嫁江西省乐平市,户口迁出青溪村。2000年左右因离婚,刘桂香和儿子黄国强户口一同迁入青溪村。2005年5月,青溪村启动旧村改造,刘桂香以旧房面积1:1在旧村改造中获批48.3平方米宅基地。黄国强系外嫁女子女,不属青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旧房,不符合青溪村旧村改造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被告对黄国强不具有办理报批宅基地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合法,黄国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证据1、刘桂香的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桂香于2006年12月19日获批48.3平方米建房用地。

证据2、《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青溪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溪村旧村改造规定。

证据3、《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及时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黄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证是在2015年发放的,原告不属于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现在被告已不认可当时的会议纪要并且当时会议纪要是由青溪村委会作出,现在相关权利由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应当报批。

对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黄国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中只有刘桂香的名字并没有黄国强,审批表中记载的旧房系刘桂香从同村人刘关钳、刘龙香处购买取得,黄国强在此次审批中未享受过政策。启动旧改时原告已经27岁,符合单独立户的情形,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应当予以报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桂香系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村民,因婚嫁原因将户口迁出青溪村。后刘桂香因离婚于2002年将其与儿子即原告黄国强的户口迁入青溪村。2006年12月1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刘桂香建房用地48.3平方米。2015年10月30日,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黄国强颁发股权证,载明黄国强户截至2014年3月31日享受股东资格,其中黄国强为社员股东,基本股权为1股。2017年1月13日的青溪村委会会议记录载明“青溪村村民代表表决黄国强旧改安置90㎡,实到45人,同意44人,反对1人”。2023年4月25日,原告黄国强以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黄国强户旧改安置90平方米之后不履行报批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案涉《告知书》,后原告黄国强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作出(2023)浙078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黄国强对案涉《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进行报批系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黄国强持有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颁发的股权证,系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股东,有权在旧村改造中提出住宅用地报批申请。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黄国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黄国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来来

人民陪审员    宣小宝

人民陪审员    张国团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