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深圳某公司、深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52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荣。

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雅倩,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粤。

委托代理人陈鑫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群,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群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雅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粤、陈鑫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素:

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事实认定:

1)职工:第三人。

2)用工单位:原告。

3)用工情况: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河、唐某德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杂工)》,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深圳工程拆除、搬运、清理作业分包给张某河、唐某德,后两人招聘第三人至深圳市万科瑧山海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由张某河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4)受伤时间及情形:2022年8月23日,第三人在南山某地内部施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横梁上摔落受伤,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

3.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23年6月28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万某臻山海零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杂工)》、公示牌、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许可信息、原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材料。第三人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2年8月23日20时40许,其在总承包工程工地上班,在2楼空中花园向雨棚横梁倒混泥土时,不慎从横梁上摔落受伤。朱某容、郑某武、秦某亮于证人证言中称,三人系第三人同事,2022年8月23日20时40左右,其与第三人一同在瑧山海家园项目工地向空中花园雨棚横梁倒混泥土时,看见第三人从横梁上摔落受伤。202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深圳市工伤保险询问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原告于《回复函》中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2023年8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三人于电话调查笔录中称,其系张某河、唐某德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平时工作由唐某德安排。

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23年8月18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23年8月21日送达原告。

4.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

5.工伤认定结果: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涉案《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于2022年8月23日在南山瑧山海家园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涉案伤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第三人涉案伤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张某河、唐某德,张某河、唐某德聘请第三人到涉案项目工作,第三人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判决结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杂工)》《回复函》、电话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工程中拆除、搬运、清理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河、唐某德,张某河、唐某德聘用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第三人于2022年8月23日20时40许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横梁上摔落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河、唐某德,应承担作为劳动者的第三人之涉案伤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涉案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以及原告为该伤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从而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相关证据并开展调查,于法定时限内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人民陪审员 何  碧 

人民陪审员 曹  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