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矣某与易某、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3)云0425行初17号

原告:矣某辉,男,1991年10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杨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才,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矣某辉不服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及被告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某辉,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高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马某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才、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判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举报投诉信息,书面举报投诉“易门县某某超市”销售“小菠萝”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告知处置人处理结果,在案件办结后依法奖励举报人等。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告知称:不予立案。2023年6月20日现场提交CMA检测报告。原告不服遂复议,2023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原告认为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履行以上法律规定的义务。案涉“小菠萝”不符合食品安全,有其他检验、检测、认定方式方法,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易门县人民政府,未全面履职。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举报书》,认为被举报人易门县某某超市存在销售超范围添加甜蜜素“泰国小菠萝”的违法行为,举报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销售行为违法,依法抽样检测;2.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3.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举报人;4.依法给予举报奖励。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6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易门县某某超市进行入户检查。被举报人出具了涉案“泰国小菠萝”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经现场入户检查核实,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其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上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四)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及其理由。原告自行开展的“泰国小菠萝”甜蜜素快速检测的检测主体、抽样程序、检测方法均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食品快速检测使用的意见》(国市监食检规〔2023〕1号)之相关规定,原告不合法的自行检测“不合格”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已经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予以阐述。二、本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复议,再次确认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回复了原告。行政机关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正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后,审查了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重点审查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举报事项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经过复议,最终依法作出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易门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主要是针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易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易门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不服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工作职能部门之一,在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事项在易门县人民政府法定的职权范围之内,易门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此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二、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1.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易门县人民政府对复议事项依法审查后认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23年6月6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易门县某某超市”进行了核查,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目前国家对农产品“泰国小菠萝”是否添加(或者超标)甜蜜素,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对举报所涉事项进行抽样检测。该局遂于2023年6月7日根据核查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易门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充分审查了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基础上依法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并确实充分。2.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项主要是针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进行。易门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完全正确。3.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易门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和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即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涉及的证据、依据材料。易门县人民政府随后开展证据交换,并向原告进一步询问了解案涉情况,原告查阅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不认同的相应事实和证据,也未提出抗辩。经过全面审查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其中注明了不服复议决定的诉讼期间和管辖法院等。据此,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并无不当,易门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登记信息。

2.易门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普长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5.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身份证明材料。

6.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身份。

7.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民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证明材料。

8.易室字〔2019〕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职能。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复印件1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依据及适用。

10.矣某辉举报事项(某乙超市)处理卷宗(正卷)(复印件1份)、矣某辉举报事项(某乙超市)处理卷宗(副卷)(复印件1份),证明:(1)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作出行政行为前,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过内部讨论。

对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矣某辉举报事项正卷序号3(2023年举报工作入户检查表)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水印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有小菠萝在售;序号7-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货物有正规手续,不代表是安全食品;序号18(关于超范围添加甜蜜素“泰国小菠萝”的有关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可以对小菠萝进行检测认定;序号19(关于申请人矣某辉举报销售超范围添加甜蜜素“进口小菠萝”事项不予立案的有关事实、法律依据的报告)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是不代表可以进行销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小菠萝不含有甜蜜素。举报事项副卷序号3(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只要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去查永远查不到,但原告提供的水印照片可以显示现场有小菠萝在售,且讨论记录中没有签时间。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

对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

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审理报告(复印件1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给复议机关自存的材料。

3.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

4.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1份)、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复印件1份),证明:(1)复议机构程序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举证,证明该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事实。

5.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答复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交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案卷查阅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的整个程序合法。

6.行政复议文书签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行政复议工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的整个程序合法。

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审批。

8.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系集体讨论。

9.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复议机构向原告核实案件事实并听取原告意见。

10.矣某辉举报事项(某乙超市)处理卷宗(副卷)(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11.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实、法律依据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范围添加甜蜜素“泰国小菠萝”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国家、省、市未下达“泰国小菠萝”农产品抽检任务;(2)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范围添加甜蜜素“泰国小菠萝”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事实、法律依据。

对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方面无异议,对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

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矣某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支付账单(复印件1份)、送检图片(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购买了小菠萝;(2)检验报告有效。

3.全国12315举报单(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内容。

4.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

5.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证明:新鲜水果类食品检测依据适用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6.渝江津市监处字〔202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沪市监奉处〔2021〕26202100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6批次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复印件1份)、铜陵市市场监管局公布食品安全“两超一非”典型案例(复印件1份),证明:小菠萝适用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7.照片(复印件8份),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8.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2023年6月6日易门县某某超市小菠萝在售,与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述6月6日现场未检查到不符。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原告取样送检的小菠萝是否是原告购买的小菠萝并不清楚,且小菠萝的甜蜜素在云南省没有准确的检测办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检测报告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我国目前对小菠萝是否添加甜蜜素没有准确的检测方法,所以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从取样到检测方法和检测主体都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充分说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举报之后就进行了现场抽查,商家也配合提供了相关证明,再结合目前没有案涉项目的检验方法,所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向原告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合法;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复议机关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完整;对第6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文书,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第7、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1日复函,对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购物小票、支付账单、全国12315举报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到易门县某某超市购买“泰国小菠萝”的事实及原告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检图片及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原告送检的商品与送检图片中的商品一致,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部分照片中原告标注了易门腾越超市、易门新鲜果园东门店等字样,无法证实全部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在易门县某某超市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泰国小菠萝”一袋,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记载,商品名为“泰国小菠萝”,数量:1,单价:26.50元。

202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举报人为易门县某某超市,举报内容为:举报人及家人喜食小菠萝,但近期市场上小菠萝甜味异常,相关新闻报道小菠萝非法添加甜蜜素,故在网上买了快检试纸。2023年5月2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泰国小菠萝”,价值26.5元。经一镜到底,快检检测出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初步证明超范围添加甜味剂的违法行为。理由:按照《GB2760-2014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甜蜜素在不同种类的食品中有严格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国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中,食用农产品中并不允许添加甜蜜素,在菠萝中添加甜蜜素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涉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综上所述,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并依法回复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

针对该举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进行登记,编号为2023052907。2023年6月6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易门县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该超市2023年5月27日销售的“泰国小菠萝”已售罄,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易门县某某超市涉嫌违法,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经集体讨论后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本局对举报人提供的检测结果不予采信;2.该商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7月20日向易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易门县人民政府未回复,原告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监督,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23年5月27日,原告除向易门县某某超市购买“泰国小菠萝”外,还向云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广场、易门龙泉大掌柜履和店、易门龙泉万家福购物广场、某某便利店、易门龙泉优鲜果行购买“泰国小菠萝”“进口小菠萝”,后原告分6次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事由与本案举报事由一致。目前,原告向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59次,举报34次,所涉及商品有酒、腊肉、零食、药品、水果、茶、饮料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发函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泰国小菠萝未列入GB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的标准适用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对GB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进行修订,并于2024年3月6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GB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钠的测定》将泰国小菠萝等食品纳入标准适用范围,即自2024年3月6日后,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GB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钠的测定》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工作,其有权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及决定是否立案,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5月29日收到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根据举报线索于2023年6月6日对易门县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该超市涉嫌违法。

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同时在某甲超市或商店购买“泰国小菠萝”或“进口小菠萝”,其举报提交的送检图片及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其送检商品与检测商品一致,且原告送检时,泰国小菠萝尚未列入GB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的标准适用范围,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无参考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经现场检查、核查,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据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由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告知举报人。至此,原告的举报权已得到保障,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尽到法定职责。因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针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易政行复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行为,判令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撤销易门县**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矣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矣某辉已预交),由原告矣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