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皖0722行初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某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枞阳县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枞阳县某政府(以下简称A政府)、第三人枞阳县某服务中心未按约定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向A政府、枞阳县某服务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盛某,被告A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朱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第三人枞阳县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原告与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所属水面从事水面养殖,承包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等。2018年1月,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要求,枞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整治三网(围网、拦网、网箱)养殖、退围还湖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三网”拆除工作由县政府主导,实行属地负责制,有关乡镇为责任主体。雨坛镇政府、A政府负责菜籽湖在本行政区域内养殖企业(户)的“三网”拆除工作。对“三网”拆除养殖企业(户)的网具及辅助生产设施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方案中对须拆除的网箱按照面积大小进行补偿,对围、拦网根据长度、面积进行补偿,对养殖辅助设施中的生产用船按照不同材质进行补偿,对简易道路、电力设施、管理房、坝埂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价值。对2018年3月20日前自行拆除围拦网和网箱的,经验收合格后另外予以奖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A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确认原告可获得的拆除“三网”补偿款为404012.50元。另经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养殖辅助设施补偿价为570230元,该补偿款A政府在支付给原告后,因案外人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对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的归属提出异议,经被告要求,原告将收到的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中的474517元退还给被告。因原告与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之间对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等。2018年1月16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印发《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进行“三网”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养殖水面属于拆除范围。2018年3月2日,就拆除围栏网,被告与原告签订《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404012.50元并实际补偿(第一次补偿)。其后针对养殖辅助设施补偿,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义津镇9户养殖户(企业负责人)作为产权持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字后,枞阳县某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委托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县内37户养殖户(企业)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2022年2月25日,对原告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占有方杨某的资产合计570230元。据此评估结果,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补偿款570230元(第二次补偿)。2023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未达成协议为由,强行要求原告退回了补偿款47451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之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4745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451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LPR计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6821.12元,合计4813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与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代表人签订的《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三网”拆除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水面养殖属于该通知中的“三网”拆除的范围。
证据三,《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证明就拆除围栏网,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04012.50元。
证据四,价值咨询报告、枞阳县“三网”评估汇总表、资产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委托人及产权持有人承诺函载明“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2.第二次补偿时,作为资产(养殖辅助设施)占有方原告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570230元。
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退回了补偿款474517元。
被告A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全面正确履行《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没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2018年1月16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三网”(围网、拦网、网箱)拆除,原告承包的水面在“三网”拆除范围内。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确认,原告有效围拦网长度8080.25米,补偿金额404012.50元。补偿协议订立后,原告拆除了全部围拦网,补偿款404012.50元足额拨付到账。至此,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二、案涉固定资产的补偿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范围内,且补偿款已支付完毕。按照县政府实施方案要求,“三网”拆除后,养殖场所的其他固定资产(简易道路、电力设施、管理房、坝埂、养殖辅助设施)由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落实县政府的决策,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委托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坝梗、道路、电力设施等进行评估,评估价570230元,此款已全额拨付。该固定资产的补偿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范围内。三、原告主动将474517元交被告保管,待与有争议相对人协商一致后再行分配,被告的居间行为不属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固定资产补偿款发放以后,菁华村马安片7个村民组与原告就补偿款分配事宜产生矛盾,被告及菁华村委会等多次组织双方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缓解矛盾,双方一致同意将有争议的部分(即474517元)交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主动将474517元汇入被告账户,各方签字同意“在杨某与马安7个村民组达成协议后方某支付”。被告收取并暂时保管涉案款项行使的是居间、调解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枞阳县某服务中心的述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显然,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原告将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在行政诉状直接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显然,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要么是利害关系人自己申请参加,要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将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在行政诉状直接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枞阳县某服务中心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第三人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依据。纵观原告诉状,其在诉讼请求上是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仅仅是第三人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原告诉状并未对委托本身或者评估结果有异议,而且评估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在A政府账户,只是A政府与相对人发生支付争议。显然,枞阳县某服务中心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第三人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枞阳县某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枞阳县某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信息情况。
证据二、《枞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枞政办秘〔2018〕8号文件),证明:1.“三网”拆除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有关镇为责任主体,雨坛镇、义津镇负责菜子湖本行政区域内养殖企业(户)的“三网”拆除工作;2.各责任主体负责与养殖企业(户)签订“三网”拆除协议;3.县“三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测绘机构对养殖企业(户)逐户登记、丈量、清点、核实、评估、并签字造册;4.各责任主体牵头协调各养殖企业(户)达成内部补偿分配协议。
证据三,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涉及原告部分)》,证明“三网拆除”评估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表述为第一次补偿协议不妥,原、被告之间没有第一次、第二次补偿之分,双方之间只订立了一次补偿协议,且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资产的价值,不能证明涉案资产的归属,因为评估报告上表述的是“资产占有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原告自愿汇入到被告账户代为保管的,被告没有也无法强行要求原告退款。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考虑到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实质性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
对上述枞阳县某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3月25日,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年承包金6万元,合同签订时5年承包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遇土地复垦及县以上部门征用或开发,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合同期内乙方如添置固定设施,合同终止时,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动产由乙方在十五日内自行处理,否则归甲方所有等。
2018年1月16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枞政办秘〔2018〕8号),开展整治三网(围网、拦网、网箱)养殖,退围还湖,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该项工作由县委、县政府主导,实行属地负责制,有关乡镇为责任主体。其中雨坛镇人民政府、A政府负责菜子湖在本行政区域内养殖企业(户)的“三网”拆除工作。各责任主体负责与养殖企业(户)签订“三网”补偿协议,“三网”拆除要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对“三网”拆除养殖企业(户)的网具及辅助生产设施进行合理补偿。“三网”拆除补偿方案明确,对须拆除的网箱按照实测面积大小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20m2及以下的网箱每只补偿350元,20m2-30m2每只补偿500元等;围拦网长度补偿标准为每米50元;围拦网面积补偿标准分具体情况补偿,其中合同未到期但承包金一年一缴的按照每亩30元一次性补偿,养殖有效剩余承包期1年以上且承包金一次性缴清的,每增加1年,其补偿标准在核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5%,即30元/亩×5%,围拦网面积补偿,经评估确认后,在2018年3月底后实施。对养殖辅助设施中的生产用船按照不同材质进行补偿,船长≤6米的,木质船补偿500元,钢质船800元,6米-9米的,木质船补偿1000元,钢质船1600元,9米以上的,木质船补偿1500元,钢质船2500元。水泥趸船(含水上构筑物、辅材等)按水平面积300元/m2标准补偿。对简易道路、电力设施、管理房、坝埂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其价值。对2018年3月20日前自行拆除围拦网和网箱的,经验收合格后另外予以奖励。
2018年3月2日,原告与A政府签订《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确认原告有效围栏网长度为8080.25米,补偿金额为404012.50元。被告在诉前向原告支付了该补偿款。
根据实施方案要求,枞阳县某服务中心委托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坝梗、道路、电力设施等进行评估,2022年5月17日,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XX(2022)第XX号《价值咨询报告》,确定资产占有方为原告,资产评估价分别为:养殖水域72149元、坝埂238612元、船只20810元、道路149376元、电力设施14380元、房屋73941元、其他资产962元,合计评估价570230元。该款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因案外人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对补偿款归属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474517元退还至被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向其补偿402368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后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二、被告是否是原告要求补偿款给付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上述司法解释是指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原告在2023年11月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1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被本院准许,但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两案的诉请金额亦不一致,且本院对前诉的诉讼事项未进行实质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枞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枞阳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案涉整治“三网”拆除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有关乡镇为责任主体。原告被拆除的承包经营水域位于义津镇区域内,对原告经营水域的“三网”拆除工作已经被交由A政府负责,前期对围栏网的补偿协议亦是由A政府作为一方与原告签订,因此,A政府系被诉“三网”拆除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亦系本案补偿工作适格责任主体。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就坝梗、道路、电力设施等养殖辅助设施签订补偿协议,而无给付原告被拆除的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对原告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将养殖辅助设施的补偿款收回,应视为其未能全面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在对涉案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时,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确定涉案补偿款的归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补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47451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可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被告枞阳县某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某未获得补偿的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枞阳县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人民陪审员 白雅红
人民陪审员 伍宏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峰
书 记 员 周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