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赣0783行初24号
原告邓某福,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芮岐,北京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地址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文。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某强,男,系该局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福诉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牛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刘芮岐,被告出庭负责人张某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3年9月7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西牛镇上龙村老屋下组封闭走廊25平方米为违法违规建筑,限原告在2023年9月10日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走廊属于生活住房附属设施,无需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做出该行为属于超越权限,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违法,该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编号:2023090700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明显违法、错误。当庭补充:3、预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原告房屋已经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被告辩称,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封闭走廊25平方米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原告未取得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显属违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封闭走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答辩人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原告主张答辩人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原告违法封闭走廊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其发出案涉通知书,于法有据,且程序合法。三、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是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向原告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拆除通知书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被告西牛镇政府向原告邓某福做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编号:20230907002),载明:“你户于2023年9月7日在西牛镇上龙村老屋下组封闭走廊25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丰县农村建房申请审批表》擅自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赣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赣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限你户在2023年9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违规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就本案被诉《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而言,虽然该行政行为名义上为“通知”,但其内容已经涉及到违法建筑物的认定以及限期自行拆除的后果,甚至逾期不改正将面临强制拆除的结果。在被告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情形下,被诉《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在本质上就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案涉《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显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有权就该《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该通知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即被告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该通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7日做出的《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编号:20230907002)。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捷
人民陪审员 刘振香
人民陪审员 杨伟群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