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2。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朱某某1、朱某某2(以下简称孙某某等三人)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二层、三层部分属于合法建筑,属于补偿安置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三间房乡政府未依照《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审查,应予重新认定;3.《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未将涉案房屋二、三层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仅对一层建筑予以补偿安置,不能认定三间房乡政府为已履行完毕补偿安置职责,三间房乡政府的行为明显侵害孙某某等三人的补偿安置利益,孙某某等三人自行起诉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具有事实根据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某某等三人主张三间房乡政府未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337号宅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二、三层建筑面积并就此予以补偿安置。但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朱某某1于2022年8月15日作为孙某某、朱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已与三间房乡政府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包括孙某某等三人的实际腾退人口情况、安置房屋、腾退补偿款及搬家腾房等事项。《协议书》明确了被腾退人限期搬家腾空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等事项,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孙某某等三人再行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某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朱某某1、朱某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宇军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