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14 0:00:00

廖某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廖某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05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撤销原裁判,增加李奇奇(身份证号1101022017********)为原告,解决我们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廖某、李奇奇作为腾退前的两个在户人口,无法查询腾退后的安置房信息,无法获得安置房分配规则,无法进一步维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廖某向西城区征收办申请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北长街45号公房腾退后,根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申请公开房屋安置协议、安置房信息”。关于廖某所申请的“房屋安置协议”,西城区征收办经检索所存档案资料,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结合其并非该信息的制作单位和保存单位的情况,西城区征收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廖某所申请的“安置房信息”,因所指向信息不具体明确,经西城区征收办工作人员与廖某核实后确定为“安置房具体门牌号、多少平米、安置人口是谁、每人多少平米、房主是谁、有几套安置房”。针对廖某申请的该项信息,西城区征收办无法直接以既有的信息进行答复,而是需要进行一定收集和判断后方可回应,应认定该申请构成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西城区征收办告知属于咨询事项并告知了咨询电话,所作答复亦无不当。据此,西城区征收办在接到寥蕊的申请后通过作出西房征复字【2022】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经审查,西城区政府接到寥蕊的复议申请后通过作出西政法复〔202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廖某认为西城区征收办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廖某的上诉正确,廖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廖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世奎

员 孔庆兵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