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金某某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铁匠营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68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丰政复字〔2023〕763号),根据《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中规定,督促东铁匠营街道办就金某某所提问题作出正面答复;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行初517号行政裁定及二审裁定;要求丰台区政府依据《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给予东铁匠营街道办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结合案情可知,金某某系通过12345反映相关问题,相关部门通过12345平台作出回复,因此而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金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