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14 0:00:00

董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曲鹏桦,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波里9号楼45门608号。

董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行政拘留、罚款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终92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8行初167号行政判决,提审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海淀分局对董某某、李立人、周春来、曲鹏桦及其他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海淀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22]5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二百元,并因董某某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亦无不当。海淀区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通过作出海政复决字〔2022〕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董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某的上诉并无不妥。董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世奎

员 孔庆兵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