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
孟某某因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8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2行初516号行政裁定及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孟某某诉请一审法院确认西集镇政府于2020年11月5日强制拆除孟某某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规划国土(通)土罚字[2016]第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孟某某退还涉案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京0112行审8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西集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系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集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超出上述处罚决定所设定的范畴。故孟某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孟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