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东各庄村委会)宅基地申请审核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9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涉案申请宅基地满足一户一宅解决生活居住需求为基本事实,村委会在履行宅基地上报审核职责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剥夺姜某某申请回避权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参照姜某某提出的相关案例作为新证据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经确认,姜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要求确认大东各庄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核的程序违法。但根据前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村民会议及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故姜某某所诉的行为系大东各庄村委会根据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就姜某某申请宅基地一事的决定结果作出的行为,属于大东各庄村委会依法对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前引规定,如姜某某认为村民会议的决定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依法要求乡、镇政府责令改正。另查,二审法院受理姜某某的上诉后,向姜某某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同时告知了姜某某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姜某某并未在二审期间提出过回避申请,故其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回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姜某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其他案件案例,与本案所涉及情况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其提交的其他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宇军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