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25 0:00:00

姚某、某某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旗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旗农牧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行终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内蒙古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某测绘字(2022)XX号鉴定报告及在旗人民法院(2023)内0430民初942号案件中,2022年8月8日测绘鉴定结果报告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多次找某旗农牧局确权,未果后起诉到旗人民法院,2023年3月8日受理,未超过一年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诉讼时效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申请人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申请人没去实地调查,取证有违法律规定。三、旗人民法院(2023)内0430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另查明2022年5月7日,原告与其地邻石某某因涉地块,起诉到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原告姚某某不服。上诉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实际是石某某(被告)不服,上诉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四、申请人父亲于2018年9月30日去世,在医院治疗,未到现场指界,由小队统一确权,不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对错。五、申请人经营权证亩数减少,与他发生土地纠纷时损失鉴定费及粮食补贴共计5,200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9年8月12日颁发,该证的承包方代表为姚某某1,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某某,长子姚某某,儿媳刘某某,孙子姚某某2。承包方代表姚某某1于2018年去世,妻子李某某也已去世。2023年3月,姚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涉案承包经营权证部分地块登记亩数少于实际亩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予以变更,并赔偿经济损失。在(2021)内0430民初6030号民事案件中,石某某起诉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于2021年12月6日结案,当事人在该案诉讼中即提供了本案所涉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9年8月12日颁发,在(2021)内0430民初6030号石某某起诉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该涉案的承包经营权证,即姚某某最迟于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内容,该案于2021年12月6日结案,再审申请人姚某某于2023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彭振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