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内行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旗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玉某,镇长。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旗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7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未充分考虑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某牧场领取草场补贴人员协议书》,对签订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协议约定未分得草场的牧户与分得草场的牧户享有同等权利,协议没有约定领取草场禁牧补贴时停止发放失地补贴。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签订《草场使用合同》,但申请人未获得草场实际交付,草场上的既得利益并没有得到保障,申请人只能通过每亩10元的补贴来弥补未获得草场的损失。如果以领取草原禁牧补贴为由剥夺申请人获得10元每亩的失地补贴,违反双方签订的《某牧场领取草场补贴人员协议书》“未分得草场的牧户与分得草场的牧户享有同等的权利”的约定。自2013年开始,草场长期被他人非法占有。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实际取得草场,在2013年至2023年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容忍他人长期非法占用草场而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才导致矛盾激化到如此地步,申请人等人常年不断上访反映问题,在申请人就分割草场的问题提起诉讼后才将草场分配到个人手中。被申请人履职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原一审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因草场面积不足,包括于某某在内的两百多名人员因抽签顺序靠后而未实际取得草场。某镇政府为解决于某某等未实际取得草场职工及其家属生产生活问题,于2013年7月30日与于某某等未分得草场人员签订了《某牧场领取草场补贴人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镇政府每年按照10元/亩标准向于某某发放失地补贴。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依约履行了给付失地补贴的义务,至2016年度,某镇政府按约定向于某某支付了每年7,000元的失地补贴款。2016年,于某某与某镇政府签订了《草场使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草场面积为700亩,使用期限为2013年-2027年12月,某镇政府未将合同确定的草场实际交付于某某,但为其办理了草场权属证书,并为其申请并发放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补助奖励金额高于失地补贴金额),且不再向于某某发放10元/亩草场补偿款。2023年3月,某镇政府在收回部分草场后向于某某交付了《草场使用合同》确定的草场。
申请人于某某要求某镇政府给付其2017年至2023年10元/亩的失地补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为于某某颁发其名下的草场使用证,使于某某取得了明显高于失地补贴金额的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等。2023年将《草场使用合同》确定的草场实际交付给于某某,彻底解决了于某某牧民失地的问题。故某政府通过争取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支付的方式,保障了于某某始终取得不低于协议约定的补贴、补助款项,为于某某解决了办理草场权属证书、实际占有使用草场等问题。
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卫红
审 判 员 张志宏
审 判 员 彭振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书 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