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8 0:00:00

郭某、某旗某镇人民政府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旗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行终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至少535.98㎡料库、防疫室、看护房、草库为合法的农用设施,应当予以赔偿。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测绘公司)作出《某田野农场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明确案涉农用设施使用的土地有535.98㎡为设施农用地,通过平面布置图对比,可以确定该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为料库、防疫室、看护房、草库。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再次委托该公司重新作出《某旗某镇先锋村郭某某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得出的测绘结果却删减了之前报告中关于“535.98㎡为设施农用地”的表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对该部分损失提出了鉴定,但均未准许。二、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发(2014)127号通知,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有政府公信力。三、原审认定案涉农用设施占用草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从申请人承包案涉承包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为荒地,自始至终没有相关部门告知土地性质为草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内蒙古某测绘有限公司1《某旗某镇先锋村新台子组郭某某、郭某某1开垦草原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8日,该报告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过,申请人不具有知悉土地性质为草原的可能性。土地所有人及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案涉土地性质,申请人基于对二者的信任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视频属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不具有强拆权力,而腾空房屋、清点屋内物品、委托公证等都是强拆行为中的一部分,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委托公证处,公证视频证据属于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无法证明,举证义务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暂计90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某镇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称案涉农用设施有535.98㎡是合法农用设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1.申请人未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的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不符合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的设施农用地取得手续。2.某测绘公司出具的两份技术报告并不矛盾,两份技术报告均明确载明申请人占用天然牧草地。3.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案涉土地用途为草地。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12月颁发,土地使用用途明确载明“植树、种草、育封”,申请人与郭某某1于2008年10月14日从戴某某处受让案涉土地,并于2008年12月12日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戴某某变更为郭某某1。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属人,在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且始终未取得设施农用地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其显然知道或应该知道案涉土地用途。二、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依法能作为证据使用,答复人对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不持异议。虽然答复人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答复人在此拆除过程中委托公证机关对于被拆除违法建筑现状、室内物品现状、清点登记物品后搬离现状及拆除现场进行的公证行为并不违法,且是唯一能客观证明案涉违法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屋内财产情况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其承包的草原上修建违法建筑,其应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在被申请人拆除该建筑时仍处于违法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建于郭某某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郭某某1亦认可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权属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1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用途为植树、种草、育封,再审申请人郭某某未经审批占用草地建设房屋,原审认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原审已查明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郭某某涉嫌违法建筑,并设定郭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在作出该通知书后,并未对郭某某作出后续处理决定,而是直接依据该通知书进行了催告并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据此原审认定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已对郭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某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作出案涉《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条是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情形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某镇政府已依据该通知书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某镇政府在案涉《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载期限届满后的2022年6月22日作出克芝综[2022]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载明逾期不履行义务依法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某镇政府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亦未告知郭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原审认定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认为郭某某虽未就某镇政府拆除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公证处对拆除现场所作录像可以看出,某镇政府使用钩机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确实存在拆除手段与方式不适中,导致建筑材料受到过度毁损的情形,故认定对该部分损失某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并无不当。并酌定某镇政府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郭某某合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已查明对于郭某某提出的屋内物品损失,因某镇政府申请公证机关对违法建筑现状、室内物品现状、清点登记物品后搬离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克什克腾旗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并对拆除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郭某某除提供屋内物品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因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故原审对于郭某某主张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于2022年5月26日对郭某某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确认某镇政府于2022年6月27日对郭某某位于某旗某镇先锋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常 青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