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湘0723行初148号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安。
被告安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乡市监局)罚款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安,被告安乡市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炎、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乡市监局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北京XX公司未向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北京XX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3500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北京XX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与安乡县XX医馆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养生馆(实际投资人为张某某,安乡县某局股长)。因疫情等原因,养生馆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为此,张某某向安县市监局以北京XX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进行了举报。北京XX公司拥有相关特许经营资质,且合法经营十多年。上述合同签署地与北京XX公司注册地均为北京,其应向北京的市监部门投诉,但安乡市监局受理了投诉。2023年4月11日,安乡市监局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北京XX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北京XX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4月13日,张某某等人到北京向北京XX公司所属的市监部门进行投诉,因证据不足未予受理。北京XX公司于2023年8月7日收到安乡市监局作出的安市监听告字(2023)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预对北京XX公司处以35000元罚款。2023年9月12日,安乡市监局组织听证,对北京XX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未予采信。2023年10月27日,北京XX公司收到安乡市监局作出的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北京XX公司罚款35000元。北京XX公司认为,1.安乡县市监局对涉案行政处罚不具备管辖权及处罚权。北京XX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以及行为发生地均在北京丰台区,如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的市监部门管辖。2.安乡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美颜世家国际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世家公司)与刘某红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到期,北京XX公司要求刘某红更换了门头,刘某红已将“XX养生美颜馆”更改为“经道艾灸馆”,所做的项目与北京XX公司无关。北京XX公司与安乡县XX医馆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明确标明北京XX公司已向对方介绍了公司的市场状况。北京XX公司也多次告知其全国市场信息及湖南其他加盟店的店铺信息。对于第一家店铺的情况,因合同已过期,我方便未告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特许人要向被特许人披露合同到期加盟商信息,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情形,且北京XX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3.安乡市监局在听证会结束后临时出具了一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北京XX公司不予认可。4.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XX总理李某10月20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严格规范处罚事项和罚款标准,优化营商环境、降低经营成本。安乡市监局的野蛮执法,与国家相关政策相背离。2021年在海南省率先实施取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足以证明国家对该条款的调整。综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其诉请。
原告北京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听告字【2023】124号);
2、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安市监听通字【2023】02号);
3、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
证据1-3拟证明安乡市监局给北京XX公司出具罚款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截图,拟证明安乡市监局没有管辖权;
5、与刘某红特许加盟合同;
6、与百忍堂特许加盟合同。
证据5-6拟证明北京XX公司与第一家店铺合同期已过后,再签的第二家店铺,且第一家店铺门头已按公司要求进行了更换,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
被告安乡市监局辩称,一、安乡市监局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合同履行地在安乡县,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安乡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即使合同签约地在北京,安乡市监局在2021年11月4日已经立案,故具有管辖权。安乡县市监局立案调查合法合规,调查处罚程序合法合规。二、北京XX公司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许人北京XX公司未向被特许人张某提供现有加盟商相关情况,也未告知安乡县区域还有被特许人(安乡县XX养生馆)经营相同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一直隐瞒其给安乡县XX养生馆提供北京XX公司产品和仪器的事实,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疫情影响,安乡市监局会议研究推迟调查此案,于2023年10月23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北京XX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北京XX公司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被告安乡市监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市监局的主体资格。
1、安乡市监局机构证明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刘某龙局长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市监局对张某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
4、《案件来源登记表》;5、安乡市监局立案审批表。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投诉举报人张某的提供原告授权书及相关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其已取得安乡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6、北京XX公司与安乡县XX医馆特许加盟合同;7、张某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8、原告授权书;9、营业执照(经营者:张礼先);10、张某提供安乡双馨百忍堂国医馆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张礼先授权委托张某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事宜以及安乡市监局对张某进行调查。
11、授权委托书;12、安乡市监局询问笔录(2021.11.4);13、安乡市监局管理员询问笔录(2021.11.11)。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1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5、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某红)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红进行调查。
16、安乡市监局现场笔录(2021.11.4)。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刘某红是XX世家公司的安乡县特许经营商。
17、经道艾灸馆的照片;18、特许加盟合同(与美颜世家);19、XX世家公司给刘某红的授权书;20、XX世家公司授权加盟店图片。
第八组证据,拟证明刘某红在询问中承认XX世家公司与北京XX公司同属于经道养生运营管理(中国)总部,北京XX公司在特许合同到期后,还一直为其供货并提供技术指导。
21、安乡市监局询问笔录(2021.11.4)。
第九组证据,拟证明北京XX公司在特许合同到期后,还一直为刘红菊的艾灸馆供货。
22、经道销售单及证据收集人书证。
第十组证据,拟证明与刘某红的合同到期后自动失效,没有续签。
23、美颜世家国际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XX医堂公司(以下简称XX医堂公司)负责研发化妆品类的产品及仪器,研发产品交由美颜世家公司销售,自2018年10月起,XX世家公司将产品销售及市场开拓交予北京XX公司,以上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24、安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25、原告《营业执照》;26、XX世家公司《营业执照》;27、XX医堂公司《营业执照》;28、XX世家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信息;29、XX世家公司给原告授权书;30、原告组织结构表;31、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市监局到北京XX公司进行询问调查,证明北京XX公司未向张某提供现加盟情况,也未告知安乡县区域还有被特许人安乡县XX养生馆经营相同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且一直为安乡县XX养生馆供货。
安乡市监局现场笔录(2023.4.11);33、原告相关现场照片;34、安乡市监局询问笔录(2023.4.11);35、安乡市监局询问笔录(2023.4.12)。
第十三组证据,拟证明前员工张某与田某燕2022年离职,张某之前是与二人联系的。
36、人员情况说明(北京XX公司)。
第十四组证据,拟证明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投诉调解书(京丰市监园区诉调字【2023】第612202号;38、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定书。
第十五组证据,拟证明相关通知等资料已送达到相关人员。
39、送达通知信息及安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六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市监局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并下达改正通知书。
40、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听通字【2023】124号;41、邮件交寄单复印件;42、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安市监听通字【2023】02号;43、安乡市监局听证笔录;44、安乡市监局送达回证;45、安乡市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字【2023】14018号);46、授权委托书(张某授权委托张某梅);47、安乡市监局听证报告。
第十七组证据,拟证明安乡市监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48、安乡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及送达邮寄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乡市监局对原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履行告知义务,还存在另一被特许人。原告北京XX公司对被告安乡市监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刘某红之前是安乡县特许经营商,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还是;对第八组证据,北京XX公司没有对安乡县XX养生馆进行技术指导;对第十二组证据,北京XX公司与安乡县XX养生馆的合同到期后,就没有进行相应的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5、6系两份特许加盟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安乡县市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乡县市监局提交的第七、八、十二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XX医堂公司、XX世家公司、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柯某安。XX医堂公司负责研发化妆品类的产品及仪器,将研发出来的产品及仪器交由XX世家公司销售,自2018年10月起,XX世家公司授权北京XX公司进行市场开拓及产品销售。2021年4月23日,北京XX公司与安乡县XX医馆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安乡县XX医馆享有北京XX公司商标、服务标志的特许经营权及产品的营销权,享有安乡县区域保护,被特许经营XX养生美颜项目。2021年11月1日,安乡市监局接到安乡县XX医馆经营者的投诉举报,称其加盟北京XX公司前,北京XX公司未向其提供现有加盟商相关情况,且在安乡县区域有其他加盟店在从事经营活动。2021年11月4日,安乡市监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位于安乡县××社区××巷××门面进行现场检查,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安乡县XX养生馆,法定代表人刘某红,经营场所招牌为“经道艾灸馆”,店内有“经道养生美容会馆”字样、经道系列产品及宣传海报,此外,该店在装修风格、店内陈设等方面与安乡县XX医馆相似。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XX世家公司与刘某红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某红享有XX世家公司商标、服务标志的特许经营权及产品的营销权,被特许经营XX养生美颜项目。合同到期后,北京XX公司一直在给刘某红经营的安乡县XX养生馆销售经道公司的产品和仪器。
因疫情防控及案情复杂的原因,安乡市监局决定延期。2023年8月2日,安乡市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安市监听告字(2023)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北京XX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可以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如申请举行听证,收到告知书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北京XX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3年8月9日,北京XX公司向安乡市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8月22日,安乡市监局作出安市监听通[2023]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北京XX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15时30分在安乡市监局工商院二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北京XX公司提出异议:1.北京XX公司与安乡县XX养生馆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到期,到期后安乡县XX养生馆的招牌、装潢也进行了调整,虽为其提供了产品,但未对其提供服务;2.北京XX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安乡市监局无管辖权。北京XX公司以XX秘密为由未向安县市监局提供上述理由和告知安乡县XX医馆相关加盟情况的证据,故安乡市监局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023年10月23日,安乡市监局认为北京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处罚款35000元,并告知救济权利,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涉案罚款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安乡市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特许人安乡县XX医馆、安乡县XX养生馆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安乡县,即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安乡县,安乡市监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北京XX公司主张该案应由合同签署地和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XX世家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原告北京XX公司经XX世家公司授权享有商业特许经营资质,通过合同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经道”商标和公司商号,并收取合作经营费用,构成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本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在与安乡县XX医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未向安乡县XX医馆提供相关信息,也未告知安乡区域内还存在另一被特许人安乡县XX养生馆的事实,属于未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违法行为。原告北京XX公司称其与安乡县XX养生馆合同早已到期,无需提供已到期的被特许人信息,但原告北京XX公司一直在为安乡县XX养生馆提供产品及服务,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公告。”被告安乡市监局据此对原告北京XX公司作出的安市监处字[202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处罚款35000元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安乡市监局对原告北京XX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安乡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北京XX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安乡市监局作出的安市监行处字[202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赵子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雅云
书 记 员 唐焕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