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朱某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2023)湘0723行初167号

原告朱某军,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墟场。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军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溪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吴建国,被告灌溪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熊某勇及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溪镇政府认为原告朱某军未经办理任何用地及规划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建设行为。2023年11月3日、8日,被告灌溪镇政府分别向原告朱某军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朱某军逾期未改正,被告灌溪镇政府于2023年11月23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朱某军诉称:2022年8月,原告经所在组、村同意后,以原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向灌溪镇政府申请原拆原建。灌溪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向原告核发了农宅字43070XX03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镇)字第43073XX032号《常德市鼎城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在《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公示牌》中予以公示,批准宅基地面积为180㎡,批准建筑层数为三层。

2022年10月11日,原告聘用湖南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予以施工,被告鼎城区灌溪镇自然资源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放样,2022年10月14日,原告在施工三天后,灌溪镇富贵村负责人以村里收钱为由,要求原告停工,故被迫停工。2023年8月,原告为灌溪镇富贵村缴纳了6万元后,灌溪镇富贵村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可以继续动工,原告随即动工。2023年11月3日,原告房屋修建已至两层时,被告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城管执法大队”的名义,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为原告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定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整改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整改、拆除的,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再次被迫停工。202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以“城管执法大队”的名义,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定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自行整改拆除,其他内容与上述11月3日作出的通知内容相同。

202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组织人员与工程设备,强行将原告已建成两层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城管执法大队”系被告灌溪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空壳机构,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原告朱某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朱某军原房屋状态照片,拟证明原告改建前的房屋属于危房;

2、富贵村11组同意朱某军建房的签名(单),拟证明村民同意原告改建房屋;

3、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拟证明政府批准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建房取得行政许可;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公示牌,拟证明原告新建住宅经过公示;

6、阳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事实;

7、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灌溪镇城管执法大队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为原告违法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2)执法人员为肖某、钟某龙;

9、鼎城区持有执法证人员汇总公示,拟证明执法人员肖某、钟某龙是鼎城区城管局规划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不是灌溪镇城管大队工作人员;

10、被拆除房屋前后状态照片,拟证明(1)原告房屋合法修建的事实;(2)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灌溪镇政府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从被告处获取的建房手续,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已被群众举报,经被告调查后立即收回注销了。因此,原告并不具有建房准建文件。原告拆旧屋建新宅的行为不合法,其造成的后果系个人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合法性、适当性原则。综上,原告作为村民,在本村组已有一宅的情况下,又采取手段获取二宅的批准文件,在被发现,被查处,批准文件被注销视同无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二宅),理应受到法律约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穷尽通知、劝阻,告之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之后,在限令其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采取机械拆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手段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灌溪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立案呈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立案程序正当;

2、对原告违规建房的匿名举报及回复,拟证明原告违建建房被举报及被告立案线索来源之一;

3、市自规局高新分局案件移交书及房屋合法性认定书,拟证明(1)原告建房不合法;(2)土地主管部门将案件按属地原则移交被告处理;(3)主要违法事实已确认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

4、被告初查材料及认定,拟证明原告建房不合法;

5、被告派人收回原告建房批准手续及要求原告停建拆除的证明材料,拟证明(1)原告修建房屋系无资格、无证建房,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政策;(2)原告经被告及基层组织负责人多次劝阻,责令拆除;(3)被告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收回原告准建证书的经过;

6、宅基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骗取的证书被注销后,被告已另发给合法村民彭五妹;

7、被告决定拆除违建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经过了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8、照片三组,拟证明(1)原告在本组已有一户一宅的照片;(2)原告在同组的老宅自行拆除前的照片;(3)原告拆旧宅建的新宅及拆除现场图。

补充证据:灌溪镇执法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灌溪镇人民政府的三定方案、一户一宅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后补办,立案程序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该回复违反了信访回复的规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系事后补办,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证据4合法性、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朱某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补充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辨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修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性,被告拆除房屋的违法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限期改正及强制拆除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军系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XX村村民。2022年8月,原告朱某军以翻建老房屋为由,向灌溪镇政府申请农村宅基地建设,灌溪镇政府于2022年8月为原告核发农宅字43070XX03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镇)字第43070XX032号《常德市鼎城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批准有效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并在该村的新建住宅公示牌予以公示。原告朱某军的女儿朱娟与湖南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6日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湖南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朱娟提供标准的工程建设、施工服务。

2022年10月,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接到市民举报,称原告朱某军在已有的房屋的基础上,再次修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禁止。2023年11月14日,该局针对举报内容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经调查,2023年11月17日,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作出《关于朱某军在灌溪镇XX村11组修建房屋合法性认定报告》,载明:经查明,朱某军不符合翻建资格(其在XX村11组另有一处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砖混2层结构房屋),灌溪镇政府对其骗取办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收回并依法注销,认为朱某军未经办理任何用地及规划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于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同日,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将上述内容函告至灌溪镇政府,并将案件予以移交,要求被告依法依规进行处置。2023年11月18日,灌溪镇政府对移交的线索作出常鼎灌立字〔2023〕第01号《立案呈批表》,对朱某军未经批准修建房屋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而此前的2023年11月3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城管执法大队即认为原告朱某军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鼎城区××镇××村××组停工24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常鼎城灌限改字〔2023〕第(空)号《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朱某军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整改、拆除;逾期不整改、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2023年11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城管执法大队再次针对原告朱某军违建砖房作出内容相同的收到通知后的3日内整改、拆除的《限期改正通知书》。

2023年11月22日,被告灌溪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朱某军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灌溪镇政府于2022年10月21日收回为朱某军核发的农宅字43070XX03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镇)字第43070XX032号《常德市鼎城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拆除,灌溪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但强制拆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朱某军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建房要求,颁发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镇)字第43070XX032号《常德市鼎城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而不是直接收回。灌溪镇政府于2023年11月3日、8日,分别对原告朱某军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自行整改、拆除,逾期不整改的将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灌溪镇政府在收到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案件移交函后,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是于2023年11月23日直接将涉案建筑予以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灌溪镇政府的涉案拆除行为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亦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的涉案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2023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朱某军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文连

人民陪审员  孙惠兰

人民陪审员  薜 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罗岳勇

书 记 员  胡冰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