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0903行初7号
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杰。
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陈克军,该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北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学伟,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吕桥镇何桥村142号。
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史某伟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克军、刘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9233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某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7月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某伟在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处受伤为工伤,对于该决定,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该认定决定程序存在错误,且史某伟如何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现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程序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9233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史某伟为工伤。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答辩人审核调查后认为,2022年6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史某伟在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铝罐车间二线罐体工位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下罐体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摔伤,前往黄骅某某医院治疗,诊断结论:椎体压缩骨折(L1、T1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中,史某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所作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10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22日,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原告未举证。答辩人通过调查并结合全部证据材料,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答辩人所作认定决定合法合理且正当,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仲案字[2023]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裁决史某伟与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史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4、黄骅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椎体压缩骨折(L1、T12)。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证人邓某文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7、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三份,分别为史某伟与徐福照、王树哲、刘鑫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8、史某伟出具的承诺书,说明事故发生时有多位工友在场,只能提供邓某文一人证言,其余人还在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无法提供证言。
第三人史某伟缺席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16点30分左右,史某伟在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铝罐车间二线罐体工位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下罐体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摔伤,前往黄骅市某某医院治疗。2023年5月10日第三人史某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核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史某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9233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某伟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确认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史某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核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史某伟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江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