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03行初9号
原告王**,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灯塔市兆麟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马祥,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石怀智,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舜禹,该大队法治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石怀智、委托代理人姚舜禹、王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1108119034584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被处罚人王**于2022年1月29日6时51分,在S101线45km650m-S101线38km900m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各项处罚(2110811903458443、2110811903458421、2110811903458373、2110811903458406、2110811903458395、2110811903458410、2110811903458384、2110811903458432、2110811903456811、2110811903456800、2110811903456796、2110811903456785、2110811903456774、2110811903456763、2110811903456752、2110811903456741、2110811903456730)已经于2023年11月23日前被删除(另案执行2023辽10**执988号,执行依据(2023)辽10执行终44号生效判决),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现诉请:一、确认被告作出2110811903458406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职权划分,答辩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月29日,原告王**驾驶辽K795**在S101线45km650m-S101线38km900m处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据1、监控照片,证明原告在道路上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证据2、关于使用区间测速抓拍违法行为的公告,证明被告已经对该路段设置区间测速进行公告;证据3、区间测速装置校准证书,证明用以进行区间测速的设备符合检验标准。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辽阳交警微博平台公告、处罚决定留存页,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在系统中存在。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且已经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被删除。
原告对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有违法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要求调取的是缴费时间、地点、人物,该证据上显示不出原告要求的内容,原告认为正常缴费应当有缴费人的姓名、信息等内容,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因为原告没有缴费,被告提供的缴费信息三性均有异议,在没有查清谁缴费之前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希望法院调取缴费的记录。
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缴费是拿处罚决定书,任何人去辽沈银行的营业厅都可以缴费,手机缴款平台121**也可以缴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3、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9日6时51分,原告王**在S101线45km650m-S101线38km900m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28日,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1108119034584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王**诉称被告对其处罚已于2023年11月23日前被删除,经本院调查,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该处罚决定在系统中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监控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诉称所诉处罚决定已被删除,经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该处罚决定在系统中存在,故不予采信。原告王**在本案中的违章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但其一直未依法处理该违章,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来源不合法及程序违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起诉法院为灯塔市人民法院系瑕疵,应予纠正,但未影响原告诉权,故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吴雁宏
人民陪审员 郑桂涛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宋婷婷
书 记 员 陈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