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13行初15号
原告高某民,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钟某,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全以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民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城管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民,被告南岸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钟某、全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岸区城管局行政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18日,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作出渝(南岸)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11056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高某民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南岸区城管局提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高某民诉称,原告无力购买商品房,修建案涉房屋系居住需要。原告建造“违法建筑”是因屋顶漏水造成原与父母共同居住的二层房屋漏水严重,已对建筑物造成安全危险。案涉建筑建造时间早于2008年,根据2008年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该建筑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拆除的情形。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建造年代,其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与上位法相冲突,原告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原告罚款等改正措施。案涉建筑已被被告拆除,案涉建筑拆除造成雨水渗漏,影响原告居住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
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高某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自建房(违法建筑)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及居住安全。
被告南岸区城管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中共重庆市南岸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南岸区城管局是合法的执法主体,有权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海狮路XX号X-X房屋(以下简称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经调查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建筑,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被告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询问原告、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文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都属于违法建筑,且该违法建筑既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也不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被告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二层的房屋上搭建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更加有利于房屋的安全而不会影响房屋安全。
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
2、《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南岸委编委〔2020〕2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3、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
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6月1日,照片);
5、短信截图;
6、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渝(南岸)城违建调勘通字〔2023〕11056号);
7、送达回执;
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6月1日,勘验通知书张贴记录);
9、刘鑫、任婷、李英、王永才、许芳、黄清的身份信息及工作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违法建筑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
10、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涉违案件的协助调查函(南岸涂府函〔2023〕62号);
11、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涉违案件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南岸规资函〔2022〕337号);
12、调查询问笔录(第壹次)、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7月18日,照片);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
1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8月2日,照片);
15、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产分户图、宗地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违建建筑用于生活居住;
16、违法建筑执法案件会审表;
1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18、短信截图;
19、送达回证;
20、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8月24日,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送达原告;
21、图片两张,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已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法律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民对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0无异议,存在违法建筑属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拆除案涉建筑。
被告南岸区城管局对原告高某民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
本院对原告高某民、被告南岸区城管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举示的证据1-21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民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民系海狮路XX号X-X房屋产权人。2023年6月1日,被告南岸区城管局对原告未经规划审批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修建建(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及行政审批,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处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请南岸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亦向原告送达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高某民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处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已于诉讼中拆除。
原告高某民于庭审中陈述,海狮路XX号X-X房屋(位于2楼)原系原告母亲名下房产,因原告无住房,故未办理规划手续即在该房屋的房顶上修建案涉违法建筑(2008年以前修建)。海狮路XX号X-X房屋于2017年由原告母亲过户给原告。案涉违法建筑修建后一直存在,直至被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不在自然保护区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形成的违法建设,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另根据《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关于调整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南岸区城管局行使南岸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依据。
被告南岸区城管局经调查取证及行政审批,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故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相应金额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相应金额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高某民未经规划许可,在海狮路XX号X-X房屋屋顶处修建砖混结构建筑物,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诉称该违法建筑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拆除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违法建筑既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亦不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原告高某民诉称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在自然保护区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形成的违法建筑,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违法建筑不在自然保护区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形成,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南岸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体适格,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某民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 朱自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亚
书 记 员 廖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