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招花与其丈夫周顺根(已于XXXX年XX月XX日亡故)共生育三子两女,即长子周志尧、次子周志洪、三子言志军(原名周志军),长女即本案被告周金彩,次女周彩珍。周顺根去世后,原告每月有800多元的遗属补贴,另外当地村委每月还给予300多元的补贴,原告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2017年6月30日-7月14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病(药物治疗中);3.慢性肾炎综合症;4.2型糖尿病;5甲状腺结节(双侧);6.脂肪肝;7.单性肾囊肿(双侧);8.老年性白内障(双眼);9.黄斑前膜(左眼)。共花去医疗费7069.51元,其中自费684元,自理187.50元,自负1924.50元,统筹支付4273.5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为人子女的应尽义务。该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作为子女的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多加注意,然上述疾病多为老年人常见的慢性疾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需要专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94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9元,经查,该费用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7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当中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按五个子女平均承担的费用,鉴于原告虽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数额毕竟有限的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亦按上述比例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0元,因住院收费收据反映的护理费仅有224元,且该护理费为医疗护理,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丧葬费五分之一,因承担丧葬费系子女的法定义务,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彩应支付原告周招花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计559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招花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周金彩承担五分之一,凭据报销;二、原告周招花今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周金彩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周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招花负担20元,被告周金彩负担20元,限被告周金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周招花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的证据一份,周金彩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在二审期间予以裁决,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