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周金彩、周招花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彩,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宁辉、周振国,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招花,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金彩因与被上诉人周招花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金彩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招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招花起诉周金彩非其本意和真实意愿,周金彩对周招花也未中断其作为子女而应尽的赡养义务。周招花年事已高,受其他子女的裹挟和蒙蔽起诉周金彩。周招花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与遗属津贴,自身又有大额财产(房屋的7/12及周顺根留下的数十万元积蓄),其生活医疗没有困难,而周金彩身患疾病,每月仅有1700元左右的收入。2.周金彩对一审判决承担1/5有异议,周招花的几个子女经济条件相差较大,周志尧接替父亲周顺根在杭州的工作,养老无忧;周志洪开有工厂,拥有豪华奔驰车;周彩珍、言利军有文化,有工作。周招花几个子女中,只有周金彩无工作、又是文盲。赡养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但各儿女经济条件不同,各按1/5违背法律本意。

周招花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双方之间赡养纠纷系周招花的本意,周招花本人亲自到庭,可以确认本案不存在周金彩所说的蒙蔽和裹协的行为。双方在柯桥法院有继承和赡养纠纷案,权利和义务要对等,既然周金彩要享受继承的权利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周招花其他子女经济差异是存在的,但不能成为周金彩无需承担赡养责任的理由。

周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金彩每月支付护理费940元,自原告周招花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周招花亡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金彩支付医疗费559元(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周金彩承担1/5),护理费430元,今后的丧葬费被告周金彩承担1/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招花与其丈夫周顺根(已于XXXX年XX月XX日亡故)共生育三子两女,即长子周志尧、次子周志洪、三子言志军(原名周志军),长女即本案被告周金彩,次女周彩珍。周顺根去世后,原告每月有800多元的遗属补贴,另外当地村委每月还给予300多元的补贴,原告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2017年6月30日-7月14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病(药物治疗中);3.慢性肾炎综合症;4.2型糖尿病;5甲状腺结节(双侧);6.脂肪肝;7.单性肾囊肿(双侧);8.老年性白内障(双眼);9.黄斑前膜(左眼)。共花去医疗费7069.51元,其中自费684元,自理187.50元,自负1924.50元,统筹支付4273.5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为人子女的应尽义务。该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作为子女的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多加注意,然上述疾病多为老年人常见的慢性疾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需要专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94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9元,经查,该费用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7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当中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按五个子女平均承担的费用,鉴于原告虽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数额毕竟有限的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亦按上述比例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0元,因住院收费收据反映的护理费仅有224元,且该护理费为医疗护理,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丧葬费五分之一,因承担丧葬费系子女的法定义务,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彩应支付原告周招花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计559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招花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周金彩承担五分之一,凭据报销;二、原告周招花今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周金彩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周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招花负担20元,被告周金彩负担20元,限被告周金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周招花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的证据一份,周金彩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在二审期间予以裁决,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周金彩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一、父母基于自身年龄、收入及身体状况,若因年事已高无法承担相应的生活及医疗支出费用时,有权要求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作为子女,无论从道德考量亦或是法律规定,应当在日常生活中从经济层面、精神层面等多方面加以照顾。周招花身患多种疾病,每月固定的生活来源数额较为有限,除周招花现居住房屋外,周金彩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招花尚存有大额财产积蓄,故周金彩应当承担周招花超过自身负担能力之外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今后的丧葬费支出。因周招花二审中亲自向本院确认本案赡养费纠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周金彩对此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周招花有五个子女,经济条件虽有差别,但若以此为由让周金彩负担较少义务并无法律依据。且周金彩每月尚有一定金额的固定收入,从子女平等、共同敬孝角度考量,一审法院判定各子女按比例平均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二审中,周招花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属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今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可待一审判决生效后要求周金彩履行,本院不再就此另行裁决。

综上所述,周金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金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姚瑶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戴雨薇

书记员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