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粤行申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铎。
申请人黄某斌因诉普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行终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斌向普宁市公安局等部门举报普宁市**镇**村委会会计黄某某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做假帐,属于履行公民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的涉案事项侵犯黄某斌自身的合法权益,普宁市公安局是否履行职责对黄某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申请人与普宁市公安局是否对其申请查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普宁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窦家应
审 判 员 李婉鸣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穗珍
书 记 员 饶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