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某工某公司、某某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2023)新2701行初26号

原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负责人:王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99年8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第三人:王某2(王某1的儿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丽,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工程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某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魏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王某2,职工姓名:王某1,用人单位:某工程博州分公司,2023年6月2日受理王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某工程博州分公司诉称,1.判令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2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某人社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工程博州分公司认为某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王某1心源性猝死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具体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是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两个条件。2022年8月16日上午9:30分左右,王某1根据当地社区安排,在博乐市第六小学项目工地入口处接受核酸检测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回宿舍休息,同时其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博州蒙医院急救车于10时整到达现场并进行了检查,此时王某1呼吸和脉搏均消失,已无生命体征。通过以上事实可知,王某1突发疾病时间在10时之前,无论监理单位或是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均刚吃过早餐,尚未开展职能工作,因此其病发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工作时间这一条件。其次,按照当时防疫要求,博乐市全员每日都要进行核酸检测,王某1病发时正在按照社区要求接受核酸检测,其从事的事项系配合政府部门的防疫措施,而非在工作岗位上从事监理旁站工作,故与其工作内容没有任何联系,不符合视同工伤发生在工作岗位这一条件。再次,王某1病发地点位于博乐市第六小学操场建设项目入口处,该入口距离施工工地直线距离约150米,作为监理旁站人员,其工作岗位地点应是施工工地而非项目大门入口,因此,从病发地点来看,也不符合病亡在工作岗位这一要求。综上所述,王某1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某人社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存在明显错误。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2023年6月2日,王某1的儿子王某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某人社局受理后调查取证、认真核查、讨论后,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王某1自2021年4月到某工程博州分公司担任监理一职,2022年8月6日博乐市实行疫情封控管理,王某1被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安排到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吃住均在工地,并负责监督施工进度、旁站、施工安全等工作,在此期间并不区分休息时间,2022年8月16日9:30分左右,在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作核酸时感到身体不适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的病发时间理应视同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王某1事发时是在从事接受核酸检测的相关工作,表面上看是与日常工作无直接关联,但实质也是保障工地安全施工的前提条件,不仅仅是为了疫情防控,也是为工作准备的目的,也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正常到岗前的具有预备性的特殊管理,因此不能把职工配合疫情防控而接受核酸检测行为完全等同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应视为职工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因此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某2述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王某1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系在工作中,应当认定为构成工亡。王某1自2021年4月到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处担任监理一职,2022年8月6日博乐市因疫情原因实行封闭式管理,按照某工程博州分公司的要求进入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吃、住、工作都在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不能外出,在该期间无法区分工作和休息时间,病情由于建筑工作的特殊性,大部分工作时间都是早工晚收,并非按照通用的上下班时间实行,王某1作为监理,只要有工人在干活,王某1就需要履行监理的工作,故王某1在病发时处于工作时间。王某1接受核酸检测的原因是为了保障工地安全施工的前提,如不配合核酸检测其未必能够正常履行监理工作,其做核酸检测亦是为了工作做准备,故王某1病发时应当视同为在工作岗位。综上应当驳回某工程博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某人社局提交王某2、孙某、甯某、张辉工伤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博乐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监理)的协议书,拟证实:王某1与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疫情期间被安排到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负责监理工作,某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向某工程博州分公司送达期限举证通知书,收集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

经质证: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对王某2的工伤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某2本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对王某1病发时的时间、地点以及正在从事的工作内容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言。对孙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笔录事发当天公司并没有给王某1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且从时间上来说工作时间尚未截止。关于甯某的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录载明王某1去世的那天早晨没有去施工现场,没有去现场的具体原因是没有工作任务,也载明王某1他们是9点半左右做核酸,王某1病发时间就是早晨9点半,核酸地点在工地大门口,工地大门口具体施工现场还有一百五十米距离,因此能够证明王某1病发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并非是在工作岗位上。对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民事判决书、博乐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监理)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与王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也是案涉项目工地的监理方。王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某人社局提交博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110接警回执单、微信记录及图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实:王某1在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上配合核酸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间及事发地点系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的合理延伸,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质证: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对110接处警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10是晚于120到达现场的,110到达现场时王某1已经抢救无效身亡,110记载的10时抢救身亡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对微信记录和图片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微信仅能证明在疫情隔离期间王某1在案涉工地,并不能证明王某1病发的具体时间及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对博州蒙医院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1是因为心源性疾病猝死身亡,而非是从事工作岗位上相应劳动时发生的身亡事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系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的延伸,不能证明王某1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3.原告某工程博州分公司提交照片,拟证实:王某1在博乐市第六小学操场建设项目工地入口处做核酸时病发,该入口距离工程施工区域大约150米距离,从空间上是两个独立的位置,王某1病发并非在工作岗位上。

经质证:某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王某1事发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王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清楚的展示某工程博州分公司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该地点是王某1通常工作地点,因实施全封闭式管理,王某1全天二十四小时未离开该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时间也是在该区域内,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情形,某人社局认定王某1属于工亡无任何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1系王某2之父亲,王某1系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在职职工,某工程博州分公司系博乐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监理)的监理单位,因疫情封控,2022年8月开始王某1封闭在该博乐市第六小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工作。

2022年8月16日10时许,博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处警回执单,内容为:“2022年8月16日,博乐市公安局东方红警务站车巡组街道指挥中心指令,称博乐市第六小学工地有人身体不适需要救助,接到指令后车训组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报警人称六小工地王某1说自己身体不舒服,工人将其扶到宿舍,后工人发现王某1身体状态不好,便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之后,对王某1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现场医生确认王某1已无生命体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为:“王某1于2022年8月16日心源性猝死”。庭审中,某工程博州分公司、某人社局及王某2对王某1于2022年8月16日10时前前往项目工地入口处的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时突发疾病均无异议。

2023年6月2日,王某2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某人社局通过向王某2、孙某、甯某、某工程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询问调查,于2023年7月13日进行讨论。某人社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与某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某工程博州分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人社局主体适格。

第三,关于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对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某1病发当日是博乐市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其吃、住、工作均在工地,王某1作为某工程博州分公司员工,在职能工作开展前前往项目工地入口处的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是为了确保当日工作安全开展,属于疫情当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此时间段及地点应视为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王某1所涉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某工程博州分公司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70120230013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玉孜木

人民陪审员  乔月亮

人民陪审员  黎 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