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9 0:00:00

温某、江某行政处罚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3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江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再审申请人,即被执行人江某某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及限期改正一案,江某某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行审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请求:其当时的设计改造是经物业同意的,不应作拆除,故请求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行审19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瓯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限期十一日将门口连廊南北直栏杆恢复原状,拆除公共通道内玻璃门”内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并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瓯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内容,并无不当,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某某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翔宇

审判员    吴海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