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11 0:00:00

郭某、温某违法建筑认定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3行申7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513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辉,北京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

  负责人:陈某某,局长。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认定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2414日作出(2023)浙0324行初2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行政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提出请求:(1)案涉房屋系基于移民身份购买并加建,应视为合法。(2)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系无事实依据。(3)案涉决定书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建,直接造成了申请人获取法定赔偿的权利被剥夺,执法目的存在不当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案涉房屋系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造,至房屋被拆除时,亦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违法建筑处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案房屋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另据移民安置属地管理的原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有权对移民享受政策问题作出处理,鹿城区人民政府据郭某某已凭移民补偿证享受过移民奖励优惠补偿,认定该案涉房屋无法享受移民奖励优惠补偿,不能按照视同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认定涉案房屋不能视同合法建筑,故认定涉案房屋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结合温州市辖区的移民安置政策,据此作出的认定,法律依据以及认定程序,均并无不当。本案的行政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现提出申诉,亦无提出新的证据,系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翔宇

审判员    吴 海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