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荆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蓓,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希望,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荆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兵,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高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齐希望、上海荆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锐公司”)、黄树兵、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思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改判赔偿责任比例为齐希望承担30%,黄树兵承担70%。事实和理由:1、黄树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包括未及时排除左后轮爆胎故障、低速行驶、存在溜坡情形、在应急车道内压线行驶。此外,对于黄树兵车辆的尾部是否有清晰标示在一审时也没有查清,而齐希望的过失仅未保持安全距离,故原审法院认定齐希望承担主要责任过于武断;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思锐公司与齐希望存在雇佣关系,思锐公司与齐希望签订的《承揽合同》表明,双方是包车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马俊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责任比例,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齐希望和思锐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其为雇用关系是正确的。因为齐希望在工作中不具有独立性,完全听从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思锐公司定期支付齐希望劳动报酬。这些都具有雇佣主体的实质。

被上诉人齐希望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树兵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责任认定对黄树兵依然过重,后方车辆的注意义务要重于前车。上诉人关于改判责任比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仅仅是推测,甚至自相矛盾。黄树兵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但人民保险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的认定。

被上诉人荆锐公司、五河兴远公司未作答辩。

马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24,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齐希望按次要责任、黄树兵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思锐公司、荆锐公司对齐希望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兴远公司对黄树兵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55分,在常合高速公路太宁线70.3公里处,齐希望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黄树兵驾驶牌号为皖C9XXXX重型牵引车、皖C7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沪DFXXXX车上乘员马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无法查清事发时皖C9XXXX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皖C7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动态及速度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马俊无责任。此后,马俊被送医治疗住院7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3,295.15元。另查,1、人民保险公司为牌号皖C9XXXX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为牌号皖C7XXX挂肇事车辆承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事发时,齐希望系牌号为沪DFXXXX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荆锐公司名下。3、2016年1月1日起,牌号为沪DFXXXX的车辆及司机由思锐公司专属使用,齐希望不得将车辆出租或借与他人,应保持全天24小时待命,具体工作日程由思锐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安排,公司有权要求齐希望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中的工作标准、服务规范,对司机进行工作标准、操作规范培训;公司每月按200元补贴齐希望手机费用,并承担车辆运行中的过路费和油费,月运输费为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俊乘坐齐希望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与黄树兵所驾车辆的车尾左侧相撞,因无法查清事发时皖C9XXXX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皖C7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动态及速度,公安机关认定马俊无责任,未认定齐希望、黄树兵在道路交通事故上的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事发时齐希望驾车时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追尾前车,黄树兵驾车在应急车道内且压线行驶存在过错,故酌定齐希望、黄树兵分别按照60%、40%承担赔偿责任。荆锐公司、兴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作为被挂靠单位,分别对齐希望、黄树兵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黄树兵承担。因思锐公司日常对齐希望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XX车辆驾驶员的人身管理权及其对该车辆服务的经营管理权的控制程度相当于雇主的权力,故思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齐希望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思锐公司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责任。马俊目前尚需继续治疗,故机动车方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待其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至于马俊治疗的具体费用: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23,2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1,47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俊医疗费10,000元;二、马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3,2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524,765.1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俊余款514,765.15元的40%即205,906.06元;三、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俊514,765.15元的60%即308,859.09元;四、齐希望、上海荆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皖C9XXXX重型牵引车、皖C7XX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案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事发时齐希望作为后方行驶的机动车方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黄树兵驾驶前车在应急车道内且压线行驶。两机动车方均未能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存在不同程度的驾车过失。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齐希望一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树兵一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其次,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从行为人身份、行为活动外观与性质、行为受益主体以及行为发生时间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是否具有劳动合同仅系确定劳动关系及职务行为的标准之一。从目前在案证据所显示内容来看,思锐公司无论对涉事车辆驾驶员的人身管理,还是对该车的经营管理,包括其对相关工作的费用负担与报酬支付,都具有类似劳动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质,其控制程度在形式外观上与实质内容上均具备了职务工作的特征,故思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定性准确,当予维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他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前述的认定,上诉人思锐公司虽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职务行为”,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此反驳性事实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双方间的前述管理模式给出充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就民事责任的划分、连带责任的分配与具体赔偿款项的认定所作出的处理,合理合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思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7元,由上诉人上海思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李乾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石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