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13行初46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19号75栋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079020F。
法定代表人徐朝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公司员工。
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405048D。
负责人李天明,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子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第三人谭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罗某,女,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李某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李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竞、人民陪审员徐万普、朱自琼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行政负责人赵子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邓茹月,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决定核通知书》(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谢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22年4月至6月)、第三人谭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第三人罗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22年6月至8月),原告未依法为其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须在收到其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到巴南区社保事务中心申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逾期不申报的,被告将向税务机关提交征收计划。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巴南社稽通【2023】第10号),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到被告单位接受检查。2023年8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上资料到被告处接受稽核检查。原告接受检查后一直等待检查结果,但没有等到检查结果。2023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该决定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为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拒不执行该决定将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向税务机关提交征收计划。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原告稽核检查结果,剥夺了原告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实施稽核检查时未对稽核情况做笔录,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稽核人员自始至终不亮明工作人员身份,剥夺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所作的《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巴南社稽通【2023】第10号),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
3、《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二及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4、谢某身份证复印件、罗某身份证复印件、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辩称,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查询到第三人的参保情况作出稽核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向原告送达了《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以及查询核实的情况后,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稽核决定,故被告作出稽核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
2、EMS回单、投递明细查询结果;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稽核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3、投诉申请书(谢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离职证明、对账单明细;
4、投诉申请书(谭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5、投诉申请书(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流水;
6、投诉申请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入职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投诉原告并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具体情况,被告系因接到举报而对原告进行稽查;
7、《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巴南社稽通【2023】第10号)及附件;
8、邮寄凭证及签收情况查询;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稽查通知书及送达情况;
9、个人参保证明及参保查询情况截屏,证明被告作出的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稽核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没有给我买养老保险,应当给我补缴。
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
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证明目的也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谢某、谭某、罗某、李某某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向被告投诉,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明细等材料。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巴南社稽通【2023】10号《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原告准备好工商营业执照、2021年起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2021年起至今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年度工资发放情况的劳动工资统计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原始资料于2023年8月23日前到原告单位接受检查,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到被告单位处接受调查。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规定,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职权,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被告在稽核过程中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申报参加养老保险。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对稽核对象可作出下列决定:(一)、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的,按程序向地税部门提交征收计划……”的规定,被告作出责令原告限期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稽核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作出稽核决定的程序问题。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采用现场稽核和书面稽核两种工作方式”、第十五条“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被稽核对象发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被稽核对象在规定时间报送稽核所需相关资料;(二)、对被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三)、对经稽核未发现问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四)、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应于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稽核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在稽核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同时还应当对稽核情况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对原告进行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具体负责稽核的工作人员信息,也未对稽核情况做书面笔录,违法了上述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决定未对原告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被告所作的《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应当被认定为违法。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巴南社稽决【2023】第8号《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 朱自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亚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