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03行初20号
原告丁洪顺,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现住辽阳县。
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乡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秉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典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县司法局副局长。
原告丁洪顺诉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辽10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丁洪顺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丁洪顺。丁洪顺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辽10行终1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3年1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洪顺、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朱浩、委托代理人李秉亮、马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洪顺诉称,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向原告书面公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250.808亩,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以(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政府信息。2022年6月13日,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为由,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处理。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22年5月18日申请公开的“以(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政府信息与2022年4月18日申请公开的“立案查处”的政府信息为同一事项的“重复申请”,是不是同一事项不是被告写一份公文,盖个公章说是就是,说不是就不是。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的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6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第十八条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13日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辽国土2008[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兴隆镇祁尔台村村民赵正吉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违法占地事项。
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向其“书面公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250.808亩,你局立案查处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5月10日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2022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向我书面公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250.808亩,你局以(已)移送司法机关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与原告4月8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占用农田案”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2022年6月13日,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告知其不予重复处理的情况。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年6月13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案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的起诉状,但该起诉状是原告单方书写材料,其时间原告可以任意填写。原告称该起诉状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邮寄,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4月8日、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年5月10日、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5月18日、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年6月13日,证明原告两次提出申请属于同一事项,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请,我单位作出不予重复答复决定,原告基于第二个答复向县政府提出复议并就该答复和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单位第二次答复应为本案审查客体。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依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有依照法律受理和处理复议案件的职权。二、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案、立案,依法向本案原告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时限内向辽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相关材料。辽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复议请求及理由、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依据对此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诉权并及时送达给原、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辽阳县人民政府查明: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022年5月10日,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告知不予重复处理。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原告时隔半年后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原行政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我们作了维持,因此我们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具体利害关系,我们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请法院对辽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对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系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意见是针对信访问题作出的答复。
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一致。
原告对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决定。
原告对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未给原告处理,证据均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洪顺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书面公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250.808亩,你局立案查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因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对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调查后最终未由原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所以前期调查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经检索,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022年5月30日,原告丁洪顺以相同请求再次向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6月13日,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我局已在2022年5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你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你此次申请‘已移送司法机关’的相关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我局对你此次申请公开信息不予重复处理。”原告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辽县行复决字[202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自诉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未予立案,材料被退回。原告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职责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首次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制架直属工程大队2007年10月下旬占用首山乡土地立案查处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时,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已经答复其申请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应不予公开,且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以相同请求再次向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答复原告对其此次公开信息申请不予重复处理。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阳县自然资源局、辽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抗辩,因原告在二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但之后被退回,应认定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洪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洪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郑桂涛
人民陪审员 吴雁宏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宋婷婷
书 记 员 陈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