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0783行初3号
原告何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里。
委托代理人宋某媛。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长垣市公安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23日向被告长垣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鸣友、张涛,被告长垣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某兵、诉讼代理人宋某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市公安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在何某毛发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何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4日)。
原告何某诉称,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5日,长垣市公安局以原告吸毒为由做出上述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吸毒行为。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何某使用麻醉药的证据:1、何某在牙科诊所的病历3页,证明2023年5月14日、2023年11月21日分别使用过“斯康杜尼”麻醉药。2、麻醉药“斯康杜尼”的说明书,证明药品含有在尿检中呈阳性的活性成分;二、阿咖酚散说明书。证明该药中含有咖啡因;三、使用盐酸曲马多的证据。1、何某的妻弟贺丹的病历。证明医生开有盐酸曲马多片。2、盐酸曲马多说明书;四、何某使用的强力枇杷露说明书。证明该药含有罂粟壳,会残留吗啡。
被告长垣市公安局辩称,长垣市公安局在侦办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新乡市获嘉县居民何某存在购买及吸食毒品行为,2024年1月5日,长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两名民警携带警官证赶至何某工作地址(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将其带至长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对何某头发进行初筛检测,在其头发中检出吗啡成分,长垣市公安局随即于当日将其头发检材送至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实验室检测,2024年1月5日,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豫文正〔2024〕毒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何某头发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结果为阳性。何某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拒不供述。以上事实有何某的陈述与申辩、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长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5日对何某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处罚,并于当日对何某依法予以执行。综上,长垣市公安局对何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长垣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长垣市公安局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原件各一份;
何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
何某前科证明原件一份;
何某吸毒前科复印件一份;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何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
何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
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件一份;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一份;
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原件一份;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件一份;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原件一份;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原件一份;
警员信息,复印件一份;
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二、实体方面的证据,证明长垣市公安局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1、2024年1月5日何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当事人、律师“三个规定”告知书原件各一份;
2、2024年1月5日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豫文正〔2024〕毒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抓获证明原件一份;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公安部〔2024〕236号);
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库原件各一份;
现场检测报告书原件一份;
毛发检测告知书原件一份;
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原件一份;
警官证;
长垣市公安局2024年1月2日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立案决定书;
2024年1月2日新乡市犯罪侦查支队关于指定长垣市公安局管辖(2024)0102冯某某交办案件通知单;
2017年7月24日获嘉县公安局对何某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书及告知书;
获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2017年7月24日对何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017年7月24日在获嘉县公安局对何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指定长垣市公安局管辖(2024)0102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长垣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吸毒前科人员何某涉嫌吸食毒品。2024年1月5日13时许,长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至何某工作地址(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将其带至长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3时39分,经对何某毛发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长垣市公安局随即将其头发检材送至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实验室检测,2024年1月5日,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豫文正〔2024〕毒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何某头发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结果为阳性。以上检测结果均告知原告何某,其对检测结果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均未提出重新检测及鉴定。2024年1月5日20时45分,办案民警对何某进行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否认近期吸食过毒品。2024年1月5日21时40分,长垣市公安局对案涉行政处罚向何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长垣市公安局作出长公(禁毒)刑罚决字〔202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何某以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2024年1月5日22时40分送达何某。同日通知到何某家属。2024年1月5日22时30分,长垣市公安局对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何某进行告知,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长垣市公安局作出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4日)。并于同日送达何某,通知到何某家属。同日将何某送往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现本案何某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何某具有吸毒前科,曾因吸食毒品被获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9月行政拘留、强制社区戒毒,2015年10月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24日获嘉县公安局认定何某吸毒成瘾严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系由新乡市公安局指定长垣市公安局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长垣市公安局作为被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禁毒[2002]236号中第二项:“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查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嫌疑人员服用了海洛因。”本案中,长垣市公安局经对何某毛发进行现场检测,在其头发中检出吗啡成分,后又经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为:所送何某头发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原告何某的吸毒事实成立。何某具有吸毒前科,曾因吸食毒品被获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9月行政拘留、强制社区戒毒,2015年10月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7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严重。2017年7月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现何某再次吸食毒品,长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对何某作出的长公(禁毒)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诉称并未吸食毒品,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何某要求撤销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耿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苹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杜瑾瑾
书 记 员 牛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