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苏行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耀灿,男,汉族,1936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盛蕾,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陵东路508号。
负责人林霄,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何耀灿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堰街道办)确认房屋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行终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何耀灿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丁堰街道办是常州市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没有法定征收职权;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常州市政府;3.(20185)-02-025《房屋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应依法确认无效。丁堰街道办没有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房屋补偿协议签订时,房屋所在土地尚未得到市政府的征地批复,房屋补偿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和《丁堰街道漕上路周边地块项目(住宅)动迁补偿方案》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何耀灿以常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房屋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的房屋补偿协议系丁堰街道办与何耀灿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常州市政府并非签约方,亦无证据证明常州市政府委托丁堰街道办签订案涉协议,故常州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释明后,何耀灿拒绝变更本案的被告为丁堰街道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何耀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耀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尚 俊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