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13行初36号
原告丁某飞,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莲,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侯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出庭行政负责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瑶,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诗涵,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
出庭行政负责人杨某,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罗应巧,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竹胤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某飞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区住建委)、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弹子石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莲、侯森,被告南岸区住建委行政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肖瑶、黄诗涵,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罗应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飞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XX号X栋一层的临街门面,因市医药科技校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2月10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拆,原告母亲报警后,公安机关向弹子石街道办事处房管所进行了解后,告知原告房屋系以排危的名义拆除。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规避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其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强拆行为属于事实侵权行为,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XX号X栋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丁某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XXX字第XXXXXX号);
2、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2003字第XXXXX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证载登记的房屋系本案被拆房屋。
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市医药科技校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以下简称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征收公告);
4、南岸区住建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规定;
5、案(事)接报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
6、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根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
被告南岸区住建委辩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发布南岸府发[2017]17号《关于市医药科技校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月又发布《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案涉房屋被依法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6月14日,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南岸区弹子石新街XX号(以下简称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存在安全异常现象、所有权人应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未及时委托鉴定将代为委托鉴定等内容,其后,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202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危房告知函》、《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整改;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住用户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同年7月26日,被告与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对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并于2022年7月26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并停止使用;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前依照鉴定书要求采取排危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由相关单位强制排危等内容。因案涉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房,被告及相关单位依法排危拆除原告所有的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房屋拆除后,原告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取房屋各项征收补偿,被告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获取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已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被告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辖区内的危房处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主体合法,程序正当,且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获取征收补偿权益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照片,拟证明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安全异常现象,已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告知原告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应后果;
2、南岸区房屋危险性鉴定委托书;
3、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性鉴定)报告(安鉴南字[2022]第017号)(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弹子石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案涉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可整体拆除;
4、危房告知函、危险房屋通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告知弹子石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整改隐患,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5、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照片,拟证明原告未对危险房屋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与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告知原告限期搬离房屋或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被告实施该行为主体适格,程序正当;
6、关于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7、关于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告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获取征收补偿利益。
法律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对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实施紧急抢险排危搬迁方案的请示及南岸区政府的回函,被告负责协调及维稳工作,并非拆除涉案房屋的委托及负责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存在安全异常现象,已涉嫌危及公共安全,于2022年6月14日向该房屋所有权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3日内自行委托对房屋进行鉴定,若逾期未自行委托鉴定,将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被告代原告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可整体拆除。同年6月28日,南岸区住建委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涉案房屋安全责任人一直未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同年7月26日,被告与南岸区住建委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送达《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搬离,停止对危险房屋的使用,并于2022年8月8日前自行采取有效的排危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采取治理措施,以保证公共安全。涉案房屋已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经多次催告仍未采取治理措施,被告协同各相关部门依法于2022年2月10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治理措施。
综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系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房屋安全巡查报告,拟证明被告下属机构弹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巡查工作时,发现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2、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3、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可整体拆除;
5、危房告知函,拟证明被告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整改房屋安全隐患;
6、危险房屋通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协同南岸区住建委告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危房,需对涉案房屋进行治理;
7、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告与南岸区住建委再次通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2022年8月8日前对房屋进行安全治理,否则有关部门将代为进行安全治理;
8、《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南岸区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实施紧急抢险排危搬迁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关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排危搬迁的请示》)、收文处理笺,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排危拆除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合法,被告在本次排危搬迁方案中的工作为协调及维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9、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的查询截图,拟证明本案立案日期为2023年8月14日;
法律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飞对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行政机关没有委托鉴定的法定职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C级危房不涉及到拆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公示日期,且对行政文书进行公告送达也违反法定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丁某飞对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社区不具有危房检查的法定职责;证据2-7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也举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关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排危搬迁的请示》并未得到正式批准,该请示由二被告共同向南岸区政府请示,根据请示内容,二被告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即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对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对原告丁某飞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机关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排危拆除案涉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丁某飞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3年,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产权人;对证据3-5、被告无法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发表意见,以法庭查证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丁某飞、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丁某飞举示的证据1-6、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举示的证据1-7、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1-9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飞对弹子石新街5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XXX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坐落为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XX号;房号“4”;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为M24.89平方米,用途为营业,楼层为一层。2017年6月13日,南岸区政府作出《关于市医药科技校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6月15日,南岸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弹子石新街XX号(X栋、X栋)房屋属于征收范围。
2022年6月14日,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载明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存在安全异常现象,涉嫌危及公共安全,告知房屋所有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房屋所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判定该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可整体拆除。同年6月28日,被告南岸区住建委作出《危房告知函》、《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险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立即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督促房屋责任人整改隐患;告知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住用户该房屋被评定为C级危险房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该房屋住用户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收到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同年7月26日,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作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告知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22年7月26日前搬离危险房屋,停止对危险房屋的使用,并于2022年8月8日前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以保证公共安全。其后,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共同向南岸区政府请示,对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实施紧急抢险排危搬迁。
2023年2月10日,原告丁某飞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亦报警,案(事)接报回执载明民警告知报警人该房屋拆除行为系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如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23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飞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的房屋于2023年2月10日被排危拆除,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告知函、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关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房屋排危搬迁的请示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系该拆除行为的法律主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丁某飞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排危拆除原告丁某飞所有的位于弹子石新街XX号X栋的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辨称原告丁某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原告可于知道案涉拆除房屋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因此,原告于2023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争议焦点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危房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房屋存在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等法定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采取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
根据前述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规定,危房鉴定应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人拒绝委托安全鉴定,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代为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采取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本案中,原告虽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危房鉴定,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且原告拒绝委托安全鉴定,因此,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虽举示危房鉴定报告、危房告知函、危房整改通知、登报截图等证据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合法性,但前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有效送达上述行政文书,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治理危险房屋,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危及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代为治理,且代为治理措施亦不等同于可拆除房屋,因此,被告南岸区住建委、弹子石街道办事处排危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2月10日拆除原告丁某飞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XX号X栋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