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2928行初6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荣。
出庭负责人:马某林,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秀(该局职工),女,1971年4月16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桑某查,男,1987年3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原告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忠,被告永平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马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秀,第三人桑某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23年7月3日15时35分许,桑某查在**路**道**号墩破桩头作业过程中使用铁锤击打铁锲时,异物溅如桑某查胸腔导致受伤。诊断机构:永平县某某医院。诊断结论:1.开放性心包积血积气;2.心脏异物存留;3.右胸开放性损伤;4.肺挫伤;5.纵隔挫伤;6.心包少量积液;7.创伤性胸腔少量积液;8.心肌损害。桑某查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受伤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永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桑某查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承接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张某民,张某民又雇佣桑某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依据张某民分包项目的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张某民与桑某查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桑某查的报酬也是由张某民支付,原告未直接向桑某查支付工资,所以原告与桑某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原告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民后,由张某民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负责,张某民雇请的人员也是由其管理,原告并未直接管理桑某查,原告与桑某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该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在原告公司没有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公司权利。
被告永平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32928202300054《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二、原告系用人单位(或工伤责任主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桑某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桑某查虽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桑某查向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其中2023年7月21日17:19:06交易金额为9850元款项中,交易摘要显示“代发政府、事业单位、企业等工资”。经我局核实,该款项属于某某公司“云南某某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永昌高速大理段第1施工总承包部”代原告公司向桑某查支付的6月份工资。另外,从原告出具的关于“桑某查受伤情况说明”中,也明确看出桑某查系原告公司的工人。2.桑某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具备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三、原告起诉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案证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桑某查受伤情况说明,以及工伤调查笔录、电话调查录音已经能够证实桑某查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更不能以此否定桑某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是错误的,即便原告陈述的分包事实成立,但张某民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资质,原告公司将建筑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原告公司名称显示为“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这是原告公司参保录入的名称,被告按原告参保系统的名称作出决定,目的是让原告公司顺利办理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某查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存在的,作出的裁决结果合法。第三人的医疗费是公司支付的,第三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张某民向第三人微信转账16000元生活费。第三人出院后去找过公司,公司说三个月复查后再谈,三个月后第三人又去找公司,公司让第三人做司法鉴定,第三人也做了,但公司就是一拖再拖。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告、第三人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平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桑某查身份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吴某勇、常某全书面证言,永平县某某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桑某查受伤情况说明,永平县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工伤调查笔录,电话调查录音光碟及录音文字整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桑某查工伤参保情况电脑页面截图等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介绍信及桑某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告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取得的证据,证据不具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介绍信及桑某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不属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形成的证据,而是在诉讼阶段形成的证据,故原告的取证行为违法,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桑某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包了永平至昌宁高速公路(大理段)第一合同段桥梁工程的施工。2023年7月3日15时35分许,第三人桑某查在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工地**路**道**号墩破桩头,桑某查使用铁锤击打铁锲时,异物溅如桑某查胸腔导致受伤。桑某查受伤后,被公司及工友送往永平县某某医院治疗,于2023年7月25日出院。桑某查出院后,张某民通过微信转账给桑某查16000元。桑某查的伤情诊断结论:1.开放性心包积血积气;2.心脏异物存留;3.右胸开放性损伤;4.肺挫伤;5.纵隔挫伤;6.心包少量积液;7.创伤性胸腔少量积液;8.心肌损害等。
2023年7月18日,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永平县社会保险局(现永平县社会保险中心)为桑某查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昆明某某公司2021年12月14日在昆明官渡区**参保时系统录入的企业名称加了后缀“1”,但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一致的。2023年8月30日,桑某查向被告永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永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2023年11月6日被告永平县人社局作出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桑某查的损伤属工伤,并于当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第三人桑某查。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永平县人社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关于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员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通知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第三人桑某查与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原告所述原告将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永平县人社局认定工伤无需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第三人桑某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永平县人社局认定桑某查的伤害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桑某查是否有权向被告永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法规规定,第三人桑某查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社保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是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为方便原告公司顺利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以永平县社会保险局参保系统中的信息列明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该表述并未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列明的“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不属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5329282023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崇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明葵
人民陪审员 莽 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