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苏02行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宜兴市卓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亘越,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卓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3)苏0281行初240号行政裁定,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认定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在2023年4月19日之前已经阻止该公司入驻案涉园区;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究竟是镇政府在2023年4月19日之前的阻止行为,还是在2023年4月11日作出函复的行为、在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争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行终90号行政裁定书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是指镇政府在2023年4月19日之前作出的阻止行为。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镇政府是否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本院(2023)苏02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苏02行终90号行政裁定书,尚无法证明镇政府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故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