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常某某、李某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某、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诉权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常某某、李某某向朝阳区政府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复字[2021]395号)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加倍利息。其实质是要求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正确。
综上,常某某、李某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