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宁0502行初18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张某2。
出庭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某,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3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以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立案后,于2024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因胡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出庭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编号23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查明:2023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他(第三人胡某某)在中卫200W光伏项目光伏区C标段工地绑电线时,因梯子倒塌摔伤。诊断意见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2023年5月15日,胡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经核实,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7日,胡某某以农民工身份受雇到马某承包的工地干活。2023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因梯子倒塌致胡某某摔伤,之后马某将胡某某送到医院治疗。2023年5月15日,胡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因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为由中止了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胡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只有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流水,实际上原告向胡某某发放工资是受实际施工人马某的委托代发,原告与胡某某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及时提交与马某委托原告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为工伤。
原告认为,胡某某实际受雇于包工头马某,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认定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胡某某属于工伤系认定错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显失公平,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23年12月27日被告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处受工伤的事实。
2.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1份,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1份,宁夏中卫300万千瓦龙源光伏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1)第三人胡某某并非原告员工。第三人胡某某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原告为其代发一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其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未及时提交与分包人马某之间的分包合同,也未提供马某委托原告代发工资的手续。(2)原告虽然没有与分包人马某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确系分包关系。第三人胡某某是马某的雇工,原告受马某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被告依据裁决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处受工伤系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胡某某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主体适格且在受伤后一年内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合法。第三人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期间合法。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认定期限内向第三人胡某某及原告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依职权依法外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在认定期限内根据调查取得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胡某某及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认定合法。第三人胡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宁夏中卫200W光伏项目C标段工地工人,岗位为安装工。2023年3月2日15时许,第三人胡某某在工地作业绑电线时,因梯子倒塌摔伤确诊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第三人胡某某事发当日系在上班作业过程中受伤。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已审理查明并进行了确认,该裁决书已生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工伤认定不完全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诉状内容,根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中卫龙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涉案中卫一期100万千瓦光伏D标段项目的发包方,案外人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案外人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项目拆分,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D标段中的C标段。原告称其又将该工程太阳能板安装、线路安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马某叫第三人胡某某等人一起从事原告承接项目中的安装工作,第三人胡某某在工作时因梯子倒塌摔伤,其受伤情形也符合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23年12月27日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伤为工伤并作出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
3.事故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向证人王某、胡某调查取证,证言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因工作受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5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确诊的病情。
6.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在岗工作的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1.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第三人胡某某接受原告安排到其承包的中卫200W光伏项目区C标段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该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隶属性,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确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2.被告依据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工资流水、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3年3月2日15时左右,第三人胡某某在涉案工地绑电线工作过程中因梯子倒塌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胡某某及时向原告公司人员告知了受伤事宜,原告也清楚第三人胡某某受伤情况,为第三人胡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且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单位马某也认可第三人胡某某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这足以证实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据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第三人胡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处受工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系第三人胡某某工友王某、胡某提供,其三人均受雇于马某,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受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证据5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胡某某是在包工头马某承包的工地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二、第三人胡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对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宁夏中卫300万千瓦龙源光伏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间并未提交该两份证据,且此证据系打印件,证据上所签“马某”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证实,现裁决书已生效,故裁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四、第三人胡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证据2中,对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宁夏中卫300万千瓦龙源光伏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告不服裁决可提起诉讼,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马某,但其并未提供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材料,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马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分包关系存在,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应对第三人胡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证据2中,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宁夏中卫300万千瓦龙源光伏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经审查,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并结合证人王某、胡某证言以及已经生效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证据:
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证据2、4系被告认定工伤程序方面的材料,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系与第三人胡某某共同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的工友王某、胡某证言,证言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入职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工作过程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与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证据5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受伤后确诊的病情,予以认定。证据6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卫龙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系中卫一期100万千瓦光伏D标段项目的发包方,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国能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D标段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2月7日,第三人胡某某受雇到原告分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管线安装工作。2023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胡某某在工地爬上梯子绑电线过程中,因梯子倒塌致其摔伤,之后第三人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
2023年5月15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胡某某送达。同日,被告对第三人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胡某某。中止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胡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在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受理第三人胡某某的申请依法审理后,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微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
2023年8月4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告以工伤认定中止因素消除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向第三人胡某某送达。202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胡某某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在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2023年3月2日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分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管线安装工作过程中因梯子倒塌摔伤致腰椎骨折(L1爆裂性)的事实,有生效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证人王某、胡某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胡某某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程序方面,被告受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送达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胡某某受雇于包工头马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第三人胡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审查,原告该诉称意见与生效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514号裁决书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按原告诉称第三人胡某某受雇于马某,但原告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马某雇佣第三人胡某某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也应当对第三人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徐银凤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