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琼9023行初82号
原告:陈明群,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翔宇,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公园路金城帝景东侧附楼。
法定代表人:邱启华,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明群因要求确认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2023)琼9023行初3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琼9023行初82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翔宇、被告金江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陈明群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告陈明群诉称,原告于2021年初向金江镇杨坤村民委员会美朗村民小组申请在本村集体土地“多规合一”村庄规划乡村建设用地范围内划拨使用宅基地,东西长9米、南北长18.27米,面积为164.46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水塘;南至公路;西至房屋;北至房屋;拟建1栋3层砖混凝土结构住宅楼。2021年9月,原告向金江镇资规划所申请该祖宗地测量报建,经澄迈县测绘管理事务所实地测量勘测并出具用地勘测定界图。2021年10月8日,金江镇杨坤村民委员会和美朗村民小组经审核,对原告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四至范围情况,确认没有纠纷和争议,没有占用村集体公共地、村道路等集体其他用地,权属界线明确,属于“多规合一”村庄规划乡村建设用地范围内,并向原告出具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建房用地意见书》。2021年10月31日,原告就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情况及四至范围完成建房用地公告公示。随后,原告根据资规所提供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规划报建勘测定界图,村集体和被告均出具的符合“一户一宅”条件证明、建房用地意见、建房用地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户申请表、村民股东基本信息登记证明等相关申请报建资料,上报金江镇资规所备案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至今,资规所迟迟未依法颁发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多次交涉得到的回复均为等待审批。根据当地民情风俗,原告在选定建房日子及“山家X向”后,于2022年5月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开工建房,且在申请宅基地上实际建设二层房屋,未超出国家规定和申请规划用地范围及建筑面积层高要求。2023年4月28日,被告XX拆除原告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该二层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在金江镇杨坤村民委员会美朗村民小组宅基地建设房屋,完全符合村集体土地“多规合一”村庄规划乡村建设用地范围和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澄自然资公示﹝2020﹞222号关于《澄迈县金江镇杨坤村村庄规划(2020-2035)》规划公示建筑用地范围,且建房前已经完成所有规划报建手续。被告在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建设房屋前,没有就原告违法的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当面告知及送达有效书面法律文书及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的前提下,便于当日履行XX拆除原告该合法建设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明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现场图片,证明2023年4月28日,被告XX拆除原告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二层房屋的事实。2.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澄迈县金江镇杨坤村村庄规划(2020-2035)》规划公示,证明该局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澄自然资公示(2020)222号关于《澄迈县金江镇杨坤村村庄规划(2020-2035)》规划公示建筑用地范围,确认原告申请宅基地符合建设用地范围的事实。3.建房申请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户申请表、符合“一户一宅”证明、建设用地意见书、用地勘测定界图、建房用地公示、规划审批表、股东基本信息登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在金江镇杨坤村民委员会美朗村民小组宅基地建设房屋,完全符合村集体土地“多规合一”村庄规划乡村建设用地范围和澄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澄自然资公示(2020)222号关于《澄迈县金江镇杨坤村村庄规划(2020-2035)》规划公示建筑用地范围,且建房前已经完成所有规划报建申请手续的事实。
被告金江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造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造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造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XX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共,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XX拆除。根据前述规定,被告金江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行为,具有查处并XX拆除的法定职权。二、(2023)琼902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所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金府罚决字(2023)B04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B04180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XX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B041802号《决定书》及拆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且(2023)琼902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202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B041802号《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2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金府强催字(2023)C0423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给原告,催告原告于三日内履行拆除义务。因原告未主动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2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金府强执(2023)D04270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2023年4月28日,被告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组织XX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江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现场勘查/勘验笔录。3.询问笔录。4.陈明群的身份证。5.证明。6.调查报告。证据1-6证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原告涉嫌违法建设建筑物一案;原告未取得规划报建手续,擅自在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郎村建设案涉房屋;原告建设的案涉房屋二层、水泥钢筋结构,未批档、未装修,未入住,屋内无家具。7.农村乱占耕进建房图斑明细表。8.澄迈县总体规划。9.澄迈县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图。10.澄迈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局部图。11.陈明群用地勘测定界图。12.农房报建合规性审查报告。13.农房报建现状审查报告。证据7-13共同证明案涉建筑物被列为海南省2022年土地卫片疑似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图斑,编号为CM100GD02A007600,同时也是海南省2022年土地卫片违法图斑,编号为4690232022042405310261;根据澄迈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图,案涉建筑物所占土地性质变更为永久基本农田;根据澄迈县土地利用现状图(2018、2021年)显示,案涉建筑物所占土地性质为旱地。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15.B041802号《决定书》,证明202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7.强制执行决定书。18.拆除案涉房屋的图片。证据16-18证明2023年4月18日,被告依法拆除了案涉房屋,被告在XX拆除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等程序。19.(2023)琼902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0.(2024)琼96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9-20证明经确认原告所建造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出B04180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明群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群系澄迈县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朗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1年,原告向美朗村民小组申请建房。2021年10月31日,美朗村民小组和杨坤村民委员会均在《澄迈县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并载明:“属于符合乡村规划范围内,四至权属明确,同意申请。”同日对陈明群建房用地进行了公示。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金江镇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但未获得规划许可。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在该村建设一栋两层建筑物,东西长9米,南北长12米,高7.2米,占地面积约108平方米,主体结构已建成,未装修,未入住。
2023年4月,原告陈明群所建设的建筑物涉嫌违法图斑。被告金江镇政府在进行调查时确定案涉土地在《澄迈县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局部图》中为乡村建设用地,在《澄迈县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图》为旱地,在《澄迈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局部图”》中为永久基本农田,认定该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2023年4月14日,被告金江镇政府作出金府告字(2023)A0413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拟被处罚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因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拟被处罚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进行送达。2023年4月18日,被告金江镇政府作出B041802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书载明:“你单位(户)尚未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擅自在金江镇美亭责任区杨坤村委会美朗村建设建筑物,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户)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你单位(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不履行拆除义务,将依法实施XX拆除。如对以上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23日,被告金江镇政府向原告陈明群送达定金府强催字(2023)C0423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23年4月27日,被告金江镇政府作出金府强执字(2023)D04270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因原告陈明群未自行拆除,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了上述建筑物。
另查明,2023年4月25日,原告陈明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金江镇政府作出的B041802号《决定书》。本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琼9023行初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明群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明群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建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陈明群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其申请用地范围内构建两层建筑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决定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并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4)琼96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陈明群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金江镇政府对在金江镇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具有法定查处职权。本案中,原告陈明群建设的案涉房屋位于金江镇的乡村规划范围内,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的(2023)琼9023行初32号和(2024)琼96行终22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于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理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但对违法建筑的XX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为行政机关实施XX拆除行为设定了特别程序,即行政机关作出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自行拆除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XX拆除行为。本案中,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B041802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后,在原告陈明群依法享有对上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于2023年4月28日对原告陈明群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的房屋进行了XX拆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设定的特别程序规定。同时,被告金江镇政府虽作出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催告及作出XX拆除决定,但在XX拆除案涉建筑物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公告,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金江镇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陈明群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被告金江镇政府实施的XX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但该XX拆除行为没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8日XX拆除原告陈明群位于金江镇杨坤村委会美朗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海宁
人民陪审员 曾明
人民陪审员 邱勋禄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珏
书记员 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