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687行初13号
原告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海东路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区。
负责人隋某梅。
委托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桥,局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冉,副某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东。
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出庭负责人孟某员,海阳市司法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海东路店(以下简称某甲店)不服被告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店的委托代理人司森森、被告市场监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冉及委托代理人贺某东、杨福海,被告市政府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孟某员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郝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12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某甲店作出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甲店销售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与其注册文件不一致,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某甲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甲店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甲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甲店诉称,2023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作出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海政复决[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两份决定书均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两份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均存在错误。1、涉案的由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医疗器械注册证号:陕械注准20152640026、型号:椭圆型、规格:HCD02422、生产批号:22081018、生产日期:20220802、使用期限:24个月、注册人/生产企业住所: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生产地址: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其说明书上标注的型号、规格为:椭圆形HCD02520、椭圆形HCD02421、椭圆形HCD02420、椭圆形HCD02422、方形HCDR2112。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注册证编号:陕械注准20152640026)显示该产品批准的型号、规格为“圆形、椭圆形、方形”。产品说明书的型号、规格并未超出注册批准的型号、规格。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的规定。不存在被告所称“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的内容与经注册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行为”。2、上述产品有两个生产地址,并且均经批准注册,分别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西安市高新区**路**号。但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它是在其中一个生产地址生产的,即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因此涉案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标签中标注了产品实际生产地址,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满足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中可追溯的要求,另一方面,真实、准确的告知消费者产品的实际生产场地。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3、针对被告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及时问询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经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后反馈,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上市销售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产品信息中标注的内容与注册的相关内容一致,且真实、准确,符合法规要求。二、市场监管局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的规定,作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中的一条规定,是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具体管理规定,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海东路店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海阳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某甲店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在购进该医疗器械时已经索取了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职责,该处罚载明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作出的两份决定书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依法予以撤销。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二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海政复决[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3.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变更文件五页,4.陕西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1份4页,5.涉案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上述5份证据证明生产厂家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过国家认证和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涉案医疗器械符合国家标准,并且依法进行注册备案及注册变更。第二组证据:1.涉案产品标签打印件1份,2.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庭审中提交生产批号为22071209生产日期为20220728的产品样本1件,当庭拆封质证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上述2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中有椭圆型、方型,生产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涉案产品标签中载明生产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原告方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应当理解为不能超过注册备案的内容,具体某产品的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一致。首先,关于型号问题。在医疗器械实际生产、使用中,产品的标签与产品是相对应的,即标签上对应的产品型号、规格与产品实物一致,故标签上只标注对应产品的型号规格是符合法规的。同理,说明书是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因此销售的该批次产品说明书中涵盖了该产品的型号、规格,与注册备案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一致,未超出注册或者备案内容。其次,关于生产地址。涉案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中标注了产品实际生产地址,与经备案注册的相关信息也是相一致的。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满足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中可追溯的要求,另一方面,真实、准确地告知消费者产品的实际生产场地。按照两被告的观点,标签和说明书与备案注册信息完全一致,那么就要标注两个生产地址。像有些大型的医疗器械生产商可能在全球范围内有多个生产地址,这些生产地址也全都经过备案或注册,然而在单批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中,生产地址应该只标注实际生产该批产品的地址。否则的话全都写上,出了事反而找不到哪个厂产的,如何去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原告方认为也应当作此解释。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甲店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货架上有摆放销售的标示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医疗器械注册证号:陕械注准20152640026,型号:椭圆型,规格:HCD02422,生产批号:22081018,生产日期:20220802,使用期限:24个月,注册人住所/生产企业住所: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生产地址:西安市高新区**路**号)2盒。经调查取证认定其违法事实如下:
(一)案涉产品“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的说明书上标注的型号、规格为:椭圆型HCD02520、椭圆型HCD02421、椭圆型HCD02420、椭圆型HCD02422、方型HCDR2112。原告提供的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注册证编号:陕械注准20152640026)显示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03月09日批准将产品于2018年8月20日获批的型号、规格“圆型、椭圆型、方型、特殊规格”变更为“圆型、椭圆型、方型”,而在发生变更后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生产日期:20220802)的产品说明书的型号、规格未标注“圆型”,与注册批准的内容不一致。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该案涉产品“类人胶原蛋白敷料”说明书标注的型号、规格与经注册的不一致,不完整不准确。
(二)产品说明书、标签上标注的注册人生产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原告现场提供出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注册证编号:陕械注准20152640026)显示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01月31日批准将注册人生产地址由“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西安市高新区**路**号”,而在发生变更后生产的该产品说明书、标签上的注册人生产地址未标注“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变更后该企业应立即修订说明书、标签,按照变更备案后的生产地址进行标明。原告经营的涉案产品的说明书、标签标明的生产地址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
2023年7月3日经审批,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械罚告[2023]186号)依法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10月12日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第三十九条是对本条例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做了一个总体的要求,适用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环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原告是经营企业,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二)原告在验收医疗器械“类人胶原蛋白敷料”时,未核对出说明书中型号、规格未标注“圆形”,未核对出说明书、标签应标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20号;西安市高新区**路**号”两个生产地址,医疗器械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按照中限处罚,参照《山东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的中限裁量阶次予以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我局认定原告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的内容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成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裁量适当,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依法维持《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现场笔录;6.询问笔录;7.某甲店营业执照复印件;8.某甲店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9.某甲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0.某甲店的负责人委托书;11.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2.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的包装盒照片打印件;13.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14.类人胶原蛋白敷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的复印件;15.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6.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17.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18.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发现原告所经销的标示为陕西某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产品说明书标注与注册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我方受理复议申请后,通知了被告市场监管局,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市场监管局的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我方审理并查明了本案事实,认定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因此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我方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我方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受理复议申请后,我方向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场监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我方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因案情复杂,我方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我方对行政复议申请双方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审查,经我方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我方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了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我方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即被告市场监管局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告市政府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的决定及告知当事人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延长30天的复议审理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收到复议双方的申请和答复材料,查明事实后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五页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变更文件中,前四页与我方调查时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第五页2023年10月17日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在此前其案涉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对生产地址的标注是违规的。关于原告提交的“可复美”类人胶原蛋白敷料产品原件与我方立案调查时案涉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除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不一致之外,其他的内容都相同。该样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对生产地址的都缺少了“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的标注,只标注了一个生产地址。该样品的使用说明书上对产品型号的标注中只有“椭圆型”和“方型”的标注,没有“圆型”的标注。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除了赞同市场监管局的质证意见之外,补充一点,从原告提交的产品样本来看原告所经营的案涉产品确实存在着产品说明书、标签与备案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依法应当予以相应处罚。2023年10月17日生产厂家虽然变更了注册内容,但是并不影响此前原告违法经营的事实。
对被告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市场监管局查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仅是对涉案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规格型号问题、生产地址问题是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备案的相关内容相一致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对其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原告仅是对涉案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规格型号问题、生产地址问题是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备案的相关内容相一致存在争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某甲店、被告市场监管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6月13日在对原告某甲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销售的2盒陕西某乙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说明书标注的型号规格与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中规格型号不一致;2.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的注册人生产地址与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中的生产地址不一致。2023年7月3日被告市场监管局经审批立案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10月12日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甲店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某甲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后,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告知书,向市场监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件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延长了30日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向复议双方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市政府结合复议申请双方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负责人同意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2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海市监罚字[202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甲店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庭审后,被告市场监管局补充提交了生产批号为24011058,生产日期为20240116的可复美重组胶原蛋白敷料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该产品名称于2022年9月7日经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由“类人胶原蛋白敷料”变更为“重组胶原蛋白敷料”,2023年10月17日该产品的生产地址由“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20号;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变更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标明修订日期为2023年6月16日,在该使用说明书中的型号规格一栏,标注了“圆型”“椭圆型”“方型”及相应的规格。生产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批准日期为2023年10月17日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一级的市场监管机构,具有对涉案的行政执法权,原告作为自主核算的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能力,可以作为涉案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主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费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以及更改进行了规范要求,即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文件一致。本案中,原告某甲店销售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类人胶原蛋白敷料存在以下违反规定的行为:一是产品标签中对于生产地址的标注与注册备案文件不一致;二是产品说明书中对于产品的型号、规格的标注与注册备案文件不一致,对于生产地址的标注与注册备案文件不一致。被告市场监管局认为案涉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原告某乙店虽然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经营者),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样应当给予处罚。因此,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另外,根据市场监管局庭后提交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4011058,生产日期为20240116的可复美重组胶原蛋白敷料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生产厂家对案涉产品申请变更了名称、生产地址、结构组成、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修改后的产品说明书、标签与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一致,从而更加印证了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某甲店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市场监管局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听证权利,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经法定程序审批并进行集体研究,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最终作出涉案处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过罚相当。二、关于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受理、提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复议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海东路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店连锁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海东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包自莲
审 判 员 丁光勇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