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0308行初362号
原告杨某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平。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杨某金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某平、罗嘉森,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入职某某公司后,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曾进行投诉,早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首次投诉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以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追缴社保;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以人民法院确定劳动关系的日期追缴社保。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年投诉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首次投诉时间,被告市人社局于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原告早于2022年4月20日投诉某某公司的记录。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时效问题,原告在有关用人单位工作,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一直是按月分段支付和缴纳,有关查询社保缴费的渠道便捷畅通,原告对领取的工资总额及扣缴的个人自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应清楚明了,其理应从入职后工资发放当月知道单位是否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首次提出关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追缴诉求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并无不妥。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原告初次投诉之日起两年以内的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已责令某某公司补缴到账,被告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对于原告初次投诉之日起两年以外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出两年的查处期限,被告市社保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立案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来访投诉,反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2022)粤0305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向某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某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2022)粤0305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材料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批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决定中止案件办理,并于2023年1月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后,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30日经审批决定恢复案件办理。2023年6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于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1年9月24日向福田社保局反映要求追缴社保,但因未预约被工作人员拒绝,后又于2021年12月19日向福田社保局反映,但工作人员推卸责任不予处理。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预约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材料。预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预约在2021年12月20日17时至17时45分期间前往福田区社会保障服务厅,业务类型为“综合咨询”。经被告市人社局查询,根据《信访处理表》,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就追缴社保事宜来电信访。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涉案《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投诉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处理,经审查,原告于2022年4月首次反映社保诉求,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某某公司经责令已为原告足额补缴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2023年8月2日,原告签收涉案《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
原告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28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9月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原告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3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某某公司已足额为其补缴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粤0305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粤0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深圳市社会保险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2022)粤0305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社保稽核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上诉费材料、《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及送达材料、(2023)粤0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稽核(监察)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书面陈述、预约记录、短信记录、照片、政务短信记录、《信访处理表》《补缴申请核定表》《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及送达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有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系按月支付及缴纳,因此涉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按月计算,原告在职时应当知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提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投诉决定撤销立案,合法有据。另外,某某公司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20日向社保部门反映涉案社保追缴事宜,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21年9月24日向社保部门投诉,提交的预约记录仅能证明其曾于2021年12月20日前往福田区社会保障服务厅进行“综合咨询”,咨询行为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洋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