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琼9023行初81号
原告: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罗义欧,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桥头镇人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君,该镇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谢定富,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先,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浩,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扶里村民小组)诉被告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第三人张浩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27日、2024年1月2日分别向被告桥头镇政府及第三人张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罗义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政,被告桥头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谢定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先、王静,第三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桥头镇政府确认第三人王浩系位于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90.90183亩鱼塘(以下简称案涉鱼塘)的经营主体,于2022年9月1日与第三人王浩签订《桥头镇海水养殖退塘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澄府办(2019)42号通知印发的《澄迈县开展水产养殖禁养区养殖项目整治退出补偿标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42号方案》)规定给第三人王浩拨付鱼塘清退补偿款共计1818036元。
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确认扶持补偿资金1818036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清退的鱼塘系原告所有,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罗道进(乙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罗道进承租原告的一口鱼塘,四边的界限:东至钦帝村田;西至木春村田;北至扶里村田;南至本村大鱼塘。租赁期限为30年,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30年共12万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签合同当日支付10年款;第二次2014年2月30日前交清第二次10年租金,第三次2015年2月30日前交清最后10年租金。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罗道进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罗道进承租原告的一口大鱼塘,四边的界限址:东至钦帝村鱼塘止;西至木春村鱼塘止;北至扶里村田;南至仁孙鱼塘止。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1000元,30年共33万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签合同当日支付10年款;第二次2014年2月30日前交清第二次10年租金,第三次2015年2月30日前交清最后10年租金。后,罗道进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因出现政府征用承包的土地,放弃因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用得到全部赔偿(补偿)金。2020年6月1日,罗道进(甲方)与第三人张浩签订《鱼塘转租协议书》,将原告出租给其的所有鱼塘,即案涉的100亩鱼塘转包给第三人张浩(乙方)使用,该双方约定租期3年,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年租金为8000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给甲方。2022年7月19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实施水产养殖整治工作,并对鱼塘进行养殖清退,本案涉及的鱼塘也在政府清退范围内,政府对清退鱼塘按规定给予扶持补偿金。2022年9月澄迈县桥头镇政府与张浩签订《补偿协议书》,确认涉及本案被清退鱼塘范围经测量后确认为90.9018亩,每亩2万元,补偿金共计1818036元。综上所述,案涉被清退鱼塘系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张浩承租鱼塘时该鱼塘相关养殖设备、设施就已经存在,根据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县2022年水产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50号方案》)的规定,此次退塘补偿,并不涉及到青苗补偿的问题。第三人张浩也已经自行将养殖的鱼苗等出售完,根据《50号方案》第五条第(二)“扶持补偿对象按‘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扶持谁’的原则进行确定”的规定,案涉鱼塘及相关养殖设施系原告投入建设的,该扶持补偿金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澄迈县人民政府的清退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扶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罗道进签订两份合同,将案涉鱼塘租给罗道进,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及承租的范围,可见案涉鱼塘在2013年就已经存在的事实。2、鱼塘转租协议书,证明案外人罗道进于2020年6月1日将案涉鱼塘租给被告张浩,租期3年,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可见第三人租赁案涉鱼塘前,该鱼塘及相关基础设备设施已经存在的事实。3、《50号方案》,证明2022年7月19日案涉鱼塘被政府清退并进行补偿及补偿标准是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补偿谁。4.承诺书,证明:罗道进承诺其承租的原告的鱼塘涉及的所有补偿金都归原告所有。5.告知书,证明政府定于2022年11月9日对案涉鱼塘进行拆除。6.桥头镇海水养殖退塘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50号方案》退塘补偿的标准“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扶持补偿谁”的规定与第三人张浩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
被告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于2022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张浩,诉求确认案涉扶持补偿资金1818000元归其所有。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2)琼9023民初5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查,该院作出(2023)琼96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张浩于2023年8月18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答辩人履行与第三人张浩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书》,发放补偿款。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琼90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补偿协议书》,向其支付案涉养殖塘生态清退补偿款1818036元,条件尚未成就”,驳回第三人张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浩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尚未开庭。二、案涉鱼塘属于本次我县海水禁止养殖区范围内的水产养殖项目清退范围内,根据《50号方案》的要求有纠纷的暂停发放补偿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肯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鱼塘转租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浩为案涉鱼塘的经营者;2.《关于桥头镇禁养区水产养殖退出第二次公示》,证明被告已经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对案涉被清退的养殖设施进行了公示,公示包括:被补偿主体、亩数、养殖品种、养殖方式。并且公示期案外人罗道进(鱼塘转租方)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桥头镇海水养殖退塘补偿协议书;证明案涉鱼塘清退补偿为1818036元。4.《50号方案》,证明有纠纷的暂停发放补偿款,待纠纷解决后才予以拨付。5.(2022)琼9023民初5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6(2023)琼96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书;7、(2023)琼90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7共同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该判决书的认定部分对于第三人起诉时法院对于行政补偿协议的认定,从倒数第7行开始对协议本身的情况和履行都进行了认定,审查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该案还在二审当中,还没有开庭。被告桥头镇政府于2024年5月10日提交两份材料:1.《关于扶里村民小组与张浩因90.9018亩承包鱼塘清退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扶里村民小组与张浩间关于鱼塘清退补偿款分配纠纷进行了处理;2.桥头镇政府《关于解除〈桥头镇海水养殖退塘补偿协议书〉的决定》,证明其已作出决定,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第三人张浩述称,一、本人与桥头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协议约定,真实合法有效。1.签订该协议的实施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补偿协议书》依据《42号方案》规定进行补偿对象认定,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符合《50号方案》第六款第二条的规定。《补偿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42号方案》第二款:“由各镇对辖区禁养区内的养殖场进行调查登记,确认经营主体。”第六条:“补偿费及奖励金原则上拨付给养殖场经营人。”因此,本人符合协议相对人身份。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判决结果可知,纵使文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多处重大严重错误,也没有判令该协议无效,因法院负有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责任,因此,《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实际已经通过该法律判决证明了合法效力。二、原告不属于《补偿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权诉求《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扶持补偿对象及扶持补偿金的受益人是养殖场经营人,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利益关联,根据协议约定的《42号方案》第二款第三、四条,第六款第三条可证明扶持补偿的认定对象,是养殖场经营主体,扶持补偿款是对养殖户因退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合理补偿,该补偿款发放给养殖业主,与发包人没有任何关联。而在《补偿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外的《50号方案》这个工作文件第七款第十四条"负责辖区禁止养殖区内水产养殖项目相关流转合同的调查和认定工作。"这个规定也符合协议约定的《42号方案》对养殖场经营主体的认定。因扶持补偿对象的认定已由《42号方案》作出规定,为养殖场经营人,因此《50号方案》第五款第二条的规定,是养殖场经营人的身份是由投入建设养殖设施的人进行确定,除此之外,文件还规定了养殖场经营人的身份也要经过政府对流转合同的调查认定,而不是混淆概念简单错误地认为扶持补偿对象的认定就是养殖设施投入建设者,这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42号方案》规定本末倒置,荒唐至极。况且该鱼塘的养殖设施本身就属于本人所投资建设,政府也已经对本人的养殖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并且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本人扶持补偿对象的身份也已由政府调查核实登记确认后报送给县农业农村局。2.该《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只对协议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不涉及协议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更不存在《补偿协议书》的利害相关人,原告发包人的身份也没有资格成为补偿对象,其不符合《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认定范围。3.根据《42号方案》第七款第九条,《50号方案》第二款第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可证明,本次清退是针对养殖户个人的养殖项目进行的,不属于土地的征收征用或退塘还林的清退,该《补偿协议书》约定所涉及的清退补偿只针对本人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关联,清退本人的养殖项目后,土地权益依然属于村集体。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补偿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也没有权利主张扶持补偿款的权属,该《补偿协议书》从法律及相关规定中也不存在具有协议利害相对人之外的利害相关人的可能,原告不具有针对《补偿协议书》效力诉求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不合法的恶意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2号方案》,证明文件已经规定补偿对象是属于养殖场的经营人及养殖户,也是按照这个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扶里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4、5、6号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桥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3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张浩提交的证据1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扶里村民小组(甲方)与第三人罗道进(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一份约定:“罗道进承包扶里村一口鱼塘,其四至:东至钦帝村田;西至木春村田;北至扶里村田;南至本村大鱼塘。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30年共12万元,分三次付款。”一份约定:“罗道进承包扶里村的一口大鱼塘,四至:东至钦帝村鱼塘止;西至木春村鱼塘止;北至扶里村田;南至仁孙鱼塘止。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1000元,30年共33万元,分三次付款。以上两口鱼塘共约100亩左右。”两份《合同书》均约定,如国家征用此土地,财产、青苗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经营不满期,甲方按余下的年数计算,甲方应按每年每月的租金退还给乙方。合同订立后,罗道进投资进行经营。
2019年5月23日,澄迈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环保督察、国家海洋督察和海南省委巡视组巡视问题整改工作要求,印发澄府办《42号方案》。方案第六条规定:“补偿、奖励标准及拨付程序(一)补偿标准1.养殖池塘补偿标准(1)高位池塘:海水高位池塘补偿标准为3万元/亩;(2)低位池塘:海水低位池塘补偿标准为2万元/亩,淡水低位池塘补偿标准为1万元/亩。……(4)补偿标准包含恢复原貌所涉及费用。(三)资金拨付程序。……补偿费及奖励金原则上拨付给养殖场经营人(承包人),如在发放过程中,养殖场所有人(发包人)和经营人(承包人)发生争议,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解决”。
2020年6月1日,罗道进(甲方)与第三人张浩(乙方)签订一份《鱼塘转租协议书》,将案涉100亩鱼塘出租给第三人张浩使用,约定租期3年(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年租金为80000元。约定转租期间,如果遇政府征用该鱼塘,具体事项由甲方全权负责,青苗赔偿款甲方占60%,乙方占40%,剩余租金将返还于乙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浩进行养殖经营。
2022年7月19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印发《50号方案》,规定凡属于《澄迈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21-2030年)》三区确定禁养区内的养殖项目一律清退,并给予补偿、奖励,由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禁养区内养殖项目的整治、退出工作。第五条第(一)项规定:“4.以上补偿养殖设施、生态补偿以及转产、转业扶持。鱼、虾、贝等养殖生物不列入扶持补偿范围,由养殖户自行处理。……6.2021年5月1日之后(含2021年5月1日),在澄迈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8-2030)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新建养殖设施的不给予扶持补贴,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或者扩建前的实际情况给予扶持补偿。”第(二)项规定:“扶持补偿对象按‘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扶持补偿谁’的原则确定。扶持补偿对象由属地镇政府调查核实后确定。如养殖场所有人(发包人)和经营人(承包人)发生争议,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解决前,扶持补偿款暂停发放,但仍继续执行养殖项目的清退工作。待纠纷解决后,再给予资金拨付。”
案涉鱼塘属于生态清退范围,被告桥头镇政府按照《50号方案》的要求开展工作。经过调查,被告于2022年8月2日发出《关于桥头镇禁养区水产养殖退出第二次公示》并附信息表,信息表记载案涉养殖塘发包方为原告扶里村民小组,经营人(承包人)为罗道进,共四口低位池塘,面积90.9018亩。公示期自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8日,原告扶里村民小组在此期间有向被告了解过情况。被告桥头镇政府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张浩属现经营人,遂于2022年9月1日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浩(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于2022年9月30日前对扶里村的养殖塘90.9018亩进行清退拆除;2.乙方同意按照《42号方案》补偿标准进行清退拆除补偿,高位池按3万元/亩、低位池按2万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3.本次补偿低位池总金额1818036元;4.乙方同意采取逐步退出的办法进行清退拆除,乙方完成清退拆除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5.在乙方完成水产养殖清退拆除后30日内,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性发放到乙方账户;6.本次退出的原址上不再从事水产养殖,如有违反,甲方收回已发放的补充资金;7.乙方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没有完成水产养殖场清退拆除,甲方依法对乙方的水产养殖场进行强制关停,且不给予关停补偿款。”
2022年10月17日,被告桥头镇政府于发出《关于禁养区水产养殖场(池)清退扶持补偿的公示》并附补偿金额明细表,明细表记载案涉养殖塘发包方为原告扶里村民小组,现经营者为第三人张浩,补偿金额为1818036元。公示期自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25日。原告扶里村民小组有异议,罗道进于202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扶里村民小组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因出现政府征用承包的土地,放弃因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用得到全部赔偿(补偿)金。
2022年11月2日,被告桥头镇政府发出《关于强制XX禁止养殖区水产养殖项目的告知书》,拟于2022年11月9日对案涉养殖塘进行拆除。后被告桥头镇政府对案涉鱼塘进行了拆除。此后,被告桥头镇政府曾组织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张浩就补偿款分配问题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2022年11月11日,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扶持补偿资金1818000元归其所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2)琼9023民初5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扶里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查,该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琼96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2023年8月18日,第三人张浩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桥头镇政府履行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发放补偿款。该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琼90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行政补偿协议书》,向其支付案涉养殖塘生态清退补偿款1818036元,条件尚未成就”,驳回第三人张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浩不服,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再查明,2024年5月9日,被告桥头镇政府作出《关于扶里村民小组与张浩因90.9018亩承包鱼塘清退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及《关于解除〈桥头镇海水养殖退塘补偿协议书〉的决定》,对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张浩之间关于鱼塘清退补偿款分配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决定解除其与第三人张浩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经本院向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进行释明,其不同意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桥头镇政府与第三人张浩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诉请确认退塘扶持补偿资金1818036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同时也需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规定,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一是作为签订行政协议一方的行政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行政协议的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1.关于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桥头镇政府系负责其辖区内水产养殖禁养区内养殖项目清退工作的行政主体,有权就退塘补偿事宜与鱼塘经营主体签订协议,具备行政主体资格。2.关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海洋督察和海南省委巡视问题整改工作要求,被告桥头镇政府根据澄迈县水产养殖禁养区养殖项目整治工作的要求,开展禁养区清退工作政策宣传和调查摸底,确定案涉鱼塘处于禁养区内需清退,按照《42号方案》《50号方案》“补偿费原则上拨付给养殖场经营人(承包人)”和扶持对象按“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扶持补偿谁”及补偿标准的规定,与第三人张浩签订《补偿协议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扶里村民小组提起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之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之处,故《补偿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原告亦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扶里村民小组提出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协议已被被告桥头镇政府主动撤销,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诉请确认退塘扶持补偿资金1818036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42号方案》规定:“如在发放过程中,养殖场所有人(发包人)和经营人(承包人)发生争议,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解决”。《50号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扶持补偿对象按‘谁投入建设养殖设施扶持补偿谁’的原则确定。扶持补偿对象由属地镇政府调查核实后确定。如养殖场所有人(发包人)和经营人(承包人)发生争议,由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解决前,扶持补偿款暂停发放,但仍继续执行养殖项目的清退工作。待纠纷解决后,再给予资金拨付。”本案中,虽然被告桥头镇政府已与第三人张浩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原告扶里村民小组主张其为补偿对象,与第三人张浩发生争议。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桥头镇政府暂停发放补偿款,符合《42号方案》和《50号实施方案》的规定。现被告桥头镇政府已撤销《补偿协议书》,并作出《关于扶里村民小组与张浩因90.9018亩承包鱼塘清退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扶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张浩对案涉鱼塘均具有扶持补偿对象资格,确定原告扶里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张浩享有的扶持补偿款享有比例分别为80%和20%,即1454428.8元和363607.2元。因此,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诉请确认退塘扶持补偿资金1818036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若对上述处理决定书确认的扶持补偿对象及扶持补偿款享有比例不服,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扶里村民小组诉请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及退塘扶持补偿资金1818036元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澄迈县桥头镇沙土村委会扶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海宁
人民陪审员 曾明
人民陪审员 邱名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珏
书记员 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