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冀0903行初316号
原告甄某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岐诉被告沧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曹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岐诉称,2023年10月26日,原告鉴于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张志霞、王泽飞等人,在接受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等行为,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在2023年10月28日下午,收到了原告的投诉材料。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居然不依法直接处理,反而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办理。很明显,这是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肆意任性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严重损害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査明事实,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受理原告对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张志霞、王泽飞等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故意做虚假鉴定等的投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甄某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投诉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投诉。2、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送达被告。3、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一份。4、原告异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沧州市司法局辩称,一、甄风歧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一)甄风歧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任何一项。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的基本流程是处理、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四个环节。市司法局在接到甄风歧的投诉后,已经直接处理为转办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已经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甄风歧的投诉已经被处理完毕。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与甄风歧的诉讼请求事项相匹配的内容。(二)甄风歧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情形。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第5项之规定,市司法局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转办的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第9项之规定,市司法局转办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系对甄风歧的信访投诉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第10项之规定,市司法局的转办行为对甄风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假设甄风歧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0月30日,市司法局收到甄风歧邮寄的投诉材料,依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及《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直接处理,转办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2023年11月1日,市司法局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邮寄下发《转办督办函》,将甄风歧的投诉转办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综上所述,甄风歧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沧州市司法局的行为理据充分、合法合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甄风歧的起诉。
被告沧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甄某岐邮寄材料的封皮。2甄某岐的投诉书。3、甄某岐身份证复印件。4、鉴定意见书。5、甄某岐的授权委托书。6、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函。7、李鸣杰律师职业证。8、《转办督办函》。9、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邮寄《转办督办函》的凭证打印件。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虚假鉴定等问题,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2023年11月1日,被告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下发沧司鉴转(2023)11号转办督办函,将甄风歧的投诉转办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处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在接到原告关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后,应当直接处理。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至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司法局办理,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沧州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所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受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张凤学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