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杜某与邢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冀0591行初51号

原告杜某欣,女,201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艾生兵,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王某武。

委托代理人牛某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杜某欣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对杜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欣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艾生兵,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生、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8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杜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杜某欣诉称,被告对杜某于2023年3月18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某系第三人劳务派遣到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办事处任销售经理,3月16日晚杜某从昆山返回河北总部开年度销售会议,3月17日9时开会到18时结束,会后单位统一到维也纳某某用餐,用餐途中杜某身体不适,于21时被同事送往维也纳某某入住,3月18日9时30分许被同事发现在酒店内无意识,后送至沙河市某某医院急诊,诊断为猝死。2023年5月19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杜某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杜某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三页,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其中王某是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代理人,证明原告系2023年6月6日知道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8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沙河市人社局提交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5日沙河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之后沙河市人社局将调取的证据材料上报被告,被告核实情况查明:杜某系用人单位派往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办事处销售经理,2023年3月14日接公司通知要求3月17日在河北总部召开年度销售会议,3月16日晚杜某从昆山返回沙河,17日9时开会,会议直至18时许结束,后去维也纳某某用餐,用餐期间杜某有饮酒行为,21时许杜某在两名同事搀扶下入住维也纳某某,3月18日9时30分许被同事发现在酒店房间内无意识,后送往沙河市某某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第三人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杜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下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情形。第十五条系针对突发疾病、抢险救灾、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类情况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杜某系单位聚餐饮酒后休息猝死,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5、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材料;6、劳动合同书;7、参保证明;8、杜某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信用承诺书;9、杜某身份证复印件;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院前急救病例记录;12、证明一份;13、考勤表;14、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派遣协议;15、被派遣证明;1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承诺书;17、酒店入住信息截图两张;18、交易截图一张;19、发票及报销单各一张;20、询问笔录;21、伤害事故报告信息核实档案;22、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信用承诺书;证明杜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依法不能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2023年6月底通过第三人发微信照片时才知道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在晚宴期间和住宿期间都属于出差,属于工作范围、工作时间,由单位支付费用,不属于个人行为。对高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高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载明“未发床单和枕头有污物,也不清楚杜某是否喝酒,在送杜某回住宿的时候,发现杜某说话清醒,自己背包”。原告认为高阳送杜某回酒店,系出于同事之间的情谊行为,而非杜某醉酒需要高阳送回酒店,被告在答辩中载明高阳和安某送杜某证明杜某属于醉酒状态不属实。对安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是其系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杨笑世的妹夫,与工伤认定存在利害关系,其口述的“杜某喝了六两酒”,无尸检报告与酒精含量测试相互印证,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手续,且工伤认定期间是杜某的父亲杜某军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提交相关材料,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邮寄送达给杜某军。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即使其提起诉讼也应受限于杜某父亲杜某军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对证据3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杜某(原告杜某欣父亲)系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办事处销售经理。2023年3月14日杜某接公司通知要求3月17日在河北总部召开年度销售会议。3月16日晚杜某从昆山返回沙河,3月17日上午9时开会,会议于18时许结束,后杜某随行到维也纳某某用餐,21时许,杜某入住维也纳某某。3月18日9时30分许,杜某被同事发现在酒店房店内无意识,后送至沙河市某某医院院前急救,经沙河市某某医院初步诊断为发现时已死亡(猝死),2023年3月30日沙河市某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23年4月10日,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沙河市人社局提交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1月25日,沙河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后沙河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给邢台市人社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8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于2023年5月31日向杜某父亲杜某军送达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另查明,重庆某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杜某欣于2019年3月5日出生,其父亲系杜某。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杜某父母不在同一地址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住址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9号32-17,被告提交的邮寄单号显示其于2023年5月31日向杜某父亲杜某军邮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镇××路××号楼××单元××室。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微信获悉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杜某父母并非共同居住,且相距较远,因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杜某父亲邮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同日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予以知晓,且原告作为杜某女儿与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6月6日知道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其次,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杜某在2023年3月17日晚有饮酒行为,但该部分事实仅有证人安某一人的证言,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并未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而是强调基于工作原因,故职工外出工作期间对其伤害的发生不应拘泥于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此外,职工因工作需要离开经常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必然会导致正常工作和生活状态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种改变带来意外发生可能性及无法及时救治可能性的增加,而上述风险均与职工外出工作存在关联,因此,本案中,被告在不能排除伤害发生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582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沙河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晓洁

审 判 员  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靖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