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魏某与辽某、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2024)辽1003行初25号

原告魏万福,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辽阳县。

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唐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万福诉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万福、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唐健、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万福诉称,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于2018年8月20日在自己的房屋西侧搭建了门斗子,并于2018年11月12日搭建完毕,与自己房屋形成一体。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辽县住建限拆决[2018]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下达了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且于2019年11月13日对搭建物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被告作出两份决定书并且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及《辽宁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行政指向错误,涉案搭建物并非原告所建,而是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所建,原告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损害的是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的利益,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搭建物是原告所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属于侵权行为。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违法建筑认定书》的情况下直接自行作出上述两份涉案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被告作出的送达回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签收,属于程序违法。三、被告依据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而不适用本案案发地(案发地是黄泥洼村道旁,不属于城市建成区),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四,根据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两份涉案决定书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被告作出两份决定书的行政主体不适格,属于起始无效情形,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决定书无效。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法律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申请法院执行局执行,且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行政强制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被告没有独立管理本案公共事务的职能,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被告超越职权,造成重大损失后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综上所诉,被告作出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指向错误,法律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上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确认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无效。

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业经辽阳县合作商店起诉过,且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全部的诉讼程序。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辽市检行监12号为证,本案再以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不应确定为无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案涉行政行为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1、答辩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说法毫无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申请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条款明确了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拆除权,并非如原告所说的需申请法院执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已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本案中答辩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依据。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没有依据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答辩人在作出决定前按法定程序,对其是否违法搭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集体讨论、案件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答辩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也未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所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没有依据或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三、《行政强制决定书》合法有效。《行政强制决定书》是《限期拆除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既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自动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给原告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义务,答辩人才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给原告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行政强制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表;证据2、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公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关于辽阳县在刘二堡等镇和风景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上证据均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主体资格,处罚有法律依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告没有职权,没拿出职权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因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系政府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以上证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魏万福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黄泥洼村搭建建筑物,该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2018年12月24日,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魏万福作出辽县住建限拆决[2018]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8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因原告未进行拆除,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对原告在黄泥洼镇黄泥洼村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嗣后,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原告系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的法定代表人。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作为原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过再审审查后认定,因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该商店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

另,原告魏万福曾于2022年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1003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因魏万福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魏万福的起诉不予立案。魏万福不服上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辽10行终1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从作出主体、法律规范依据、决定书内容等方面看,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之抗辩,因原告和辽阳县黄泥洼合作商店的几次前诉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万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万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郑桂涛

人民陪审员  吴雁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婷婷

书 记 员  陈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