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刘某与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全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2024)赣0783行初19号

原告刘某明甲,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地址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曾某,乡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谢某飞,乡干部。

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地址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边某忠。

委托代理人程月香,全南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刘某明甲诉被告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全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南县政府)山林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被告某某政府出庭负责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飞,被告全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全山林权属纠纷,被告某某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做出龙府字[2019]59号《关于张某全、刘某明甲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19]59号)。2019年11月26日,全南县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责令某某政府重新做出处理。2020年5月29日,被告某某政府做出《关于川垇村枫树下张某全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20]42号)。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遂向被告某某政府申请重新处理,被告某某政府于2023年9月14日做出龙林调字[202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全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全南县政府做出全府复字[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乡龙南法院起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全南县政府做出的全府复字[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2020年5月29日做出的龙府字[2020]42号“关于川垇村枫树下张某全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书”;3、责令被告重新处理原告与张某全争议山场,并以八三年山林权执照所确定的四至为界确定双方山场界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龙府字[2019]59号及[2020]42处理决定书,证明59号处理决定书已被全南县人民政府撤销,42号处理决定书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与林业三定确认的山林权属不相符。2、重新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42号处理决定,申请重新处理。3、龙林调字[202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某某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等。5、全府复字[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不服可提起诉讼。6、山林权执照存根NO.0000062,证明原告倒角仔山场四至情况。7、关于刘某明甲与张某郁责任山场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8、2003年12月20日关于倒角仔、石头背两块山场纠纷处理,共同证明纠纷处理维持了八三年山林权执照存根NO.0000062所确定的四至,张某郁系张某全父亲。9、村委会证明,证明倒角仔山场系刘某明甲户管理使用,山场四界与八三年山林权执照存根NO.0000062所确定的四至一致。10、山林权执照存根NO.0000057,证明张某全石头背山场系竹山及四界情况。1、(2006)年0907150010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山场的林权证到现在仍然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龙林调字〔2023〕02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南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2020年5月29日答辩人作出了龙府字【2020】42号《关于川垇村枫树下组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6月4日送达给原告刘某明乙。之后,原告申请复议,全南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明甲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遂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全府复不受字〔2020〕1号),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6日,刘某明甲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川垇村枫树下组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20〕42号)和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全府复不受字〔2020〕1号),向龙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3月11日,龙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27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明甲的起诉,并经赣州中院二审维持。2023年8月22日,刘某明甲向答辩人提交《关于川垇村枫树下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重新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因答辩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有法院生效裁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之规定,于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龙林调字〔2023〕02号)。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全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7日,全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刘某明甲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全府复字〔2023〕9号)。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即使某某政府对原告和张某全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在此前确实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也应以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川垇村枫树下组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20〕42号)为准。

被告某某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龙府字[2020]42号处理决定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并按要求送达相关文书。2、(2021)赣0727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龙南法院就该纠纷作出了裁定。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行终171号行政裁书,证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作出了裁定。4、《不予受理通知书》(龙林调字[2023]0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5、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进行了复议答复。

被告全南县政府辩称,与被告某某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全南县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县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3、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证明全南县龙下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全府复字[2023]9号)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村里面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以我方裁决为准。

原告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适当性持有异议。

被告全南县政府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全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有异议。

被告某某政府对被告全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全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刘某明甲的“倒角仔”山场与案外人张某全的“石头背”山场存在纠纷,被告某某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龙府字[2019]59号《关于张某全、刘某明甲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了两山场的四至界址。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全南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全南县政府作出全府复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某某政府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张某全、刘某明甲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19]59号),并责令某某政府依法对该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裁决。2020年5月29日,被告某某政府重新作出龙府字[2020]42号《关于川垇村枫树下组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处理决定),确定张某全“石头背”山场的南面与刘某明甲“倒角仔”山场的北面以荒田坎上的横路为界(详见四至地形图),并载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全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4日,被告某某政府将42号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刘某明甲。原告刘某明甲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全南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26日,被告全南县政府作出全府复不受字[202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9月8日送达给原告刘某明甲。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42号处理决定等。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赣0727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对42号处理决定先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明甲的起诉。该裁定书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2023年8月22日,原告刘某明甲向被告某某政府提交《关于川垇村枫树下张某全与刘某明甲争议石头背倒角子山场重新处理申请书》。2023年9月14日,被告某某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龙林调字〔2023〕第02号),认为某某政府已经做出42号处理决定且原告已经就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重新处理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全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17日,被告全南县政府作出全府复字〔20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某某政府已经做出4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某某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的重新处理申请,并无不当,决定:驳回刘某明甲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销42号处理决定书”,该请求已经在本院做出的(2021)赣0727行初1号裁定书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撤销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某某政府重新处理其与张某全的山场纠纷问题。《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某某政府重新调处其与张某全的山场纠纷,但被告某某政府就该纠纷已经做出4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告某某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原告刘某明甲的重新调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全南县政府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捷

人民陪审员 钟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家和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管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