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余某、某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3)新4002行初243号

原告余某某,男,194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阿某,男,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史某某,女,该局不动产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晨,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栾某某,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余某某认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确定原告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界限基准点、对第三人张某某宅基地违法超面积进行处理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晨,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9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新民再1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余某某即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土地部门、规划部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乡政府、某村村委会反映原告余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注明明确四至界限,导致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界限基准点不明,并且张某某宅基地登记表编号XXXXX注明张某某超占面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故请求:1.四被告履行对原告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界限基准点确定职责;2.四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张某某宅基地违法超面积处理职责;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再16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具体的四至界限确定属于政府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

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证实原告余某某宅基地的证载面积为1,200平方米(宽24米长50米)。

原告余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12张,证实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通过政府审批,程序合法,张某某宅基地面积超了,占用了余某某的宅基地面积。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应先向本案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或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调查申请。一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一直未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是原告余某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时,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拟定处理意见,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针对土地权属调查事宜,一直未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地籍调查表1份、2023年10月8日对原告、第三人宅基地进行测绘地图1份,证实实际宅基地的地形以及四至,2023年10月8日测绘结果为第三人宅基地面积1,800.6平方米,原告宅基地面积为912.59平方米。

四邻的土地审批表8张,证实调查的附图都是方方正正的,但是该附图与实际形状不一致,只是一个示意图。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全国范围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但实际上全国各地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从国土管理部门转移到某乙局的进度不一致,在工作衔接上存在偏差。目前在伊犁州范围内,只有伊宁市某乙局在试点进行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则仍然是由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具体的管理。本案中,案涉宅基地的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均不在我局,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也未向我局移交,因此原告所诉求的事项应当由某甲局负责处理。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余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余某某要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界限基准点确定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余某某应当提供其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本案中,原告余某某未对其诉请向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故被告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自2012年至今对余某某与张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事进行多次调解,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至6月共3次前往涉案宅基地进行实地勘验并打桩划线,但第三人张某某百般阻挠。因原告余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均有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其权属,此纠纷也经过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并出具方案,但原告拒不接受。本案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已经确实履行政府职责,一直积极协调此事,而双方当事人对开展的现场实地勘验拒不配合,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本案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宅基地相邻,余某某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200平方米,张某某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400平方米。2016年5月8日地籍调查时,余某某基地实测面积为919.72平方米。张某某的宅基地实测面积现为2,067平方米。

因宅基地纠纷,余某某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该案经审理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民再1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2022年7月4日,本院受理余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行政确认一案,因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协调解决,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宅基地实际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不符,且均未注明明确的四至界限,故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均为个人,故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可以处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当庭自认曾多次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但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双方的争议至今未得到解决,故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申请,故不能证实被告不作为,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已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且对双方的争议是明知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三人超占面积行为查处的职责,因双方的争议并未解决,不能证实第三人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职责的申请,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不是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行政机关,故对其要求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甲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乙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原告余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及界限基准点予以确定;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廖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新吉乐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