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内0203行初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支队九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支队东兴大队民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市交管支队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管支队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2002000101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实施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内蒙古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伍仟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3年11月3日上午,其驾驶空车准备去工厂装货,中途被几名交警拦停,在索要了原告的证件后让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完之后便直接把原告带到了交警队,一个交警和一名辅警给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后就让原告离开了。11月9日,原告被拘留了15天,出来之后原告在12月6日去交警队,一名女性辅警给原告开具了处罚决定书,随后便让原告离开了。一、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现场,交警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请被告依法提供认定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如证据不能提供,则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告提供现场让原告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相关检定证书,证明检测仪器符合上述标准,如果不能提供即可认定被告使用的酒精测试仪不符合标准,由此不符合标准的检测仪器测出的数值不能作为“酒驾”的证据,由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告知原告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直接剥夺了原告举行听证的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相应程序实施,而在本案中,却是由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给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名辅警单独给原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执法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辅警执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本案中,被告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实属处罚过重。原告家庭贫困,家里老人年纪大了,身体一直不好,年轻的时候劳累过度,现在老了身体也就跨了,家里岳父患有癌症,需要经常的做化疗疗养,经常需要住院吃药,因为家庭的原因,家里媳妇要在家照顾老人,所以一直也没办法出去工作,原告作为家里的顶梁柱没什么文化,也不会什么技术,就一直在外跑运输,全家人都指望着原告一人在外跑车挣钱养家糊口,家里现在开销过大,全靠原告自己没日没夜的跑车拉货挣钱维持。且原告此次所驾驶的车辆现场被被告拦停时车上并没有拉载任何的货物,也没有进行营运活动,但此次的处罚导致原告驾驶证被吊销,饭碗丢失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使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处罚明显过重,请被告审慎使用自由裁量权,审慎对待,在合法行政的同时,更应该合理行政,原告面临失业,该处罚属实过重。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2002000101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交管支队辩称,2023年11月3日9时53分,李某某驾驶蒙KB××**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沿旧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子村时,因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被被告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被告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2002000101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进行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1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局作出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一、针对原告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被告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案中,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是其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违法事实的书证,查获视频是其违法事实的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所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原告诉被告酒精检测仪未年检而做出的数值无效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被民警查获时,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有呼气酒精检测报告为证,且原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捺印。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仪器号为A921315,该仪器检定日期为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有效。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和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为证,所以被告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关于原告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2023年11月7日15时02分,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内容、听证权利进行告知。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该笔录中,原告李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且已签字和捺印。(二)关于原告诉被告执法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执法民警杨某某、张某某,均为被告处合法执勤民警,且已按照法律规定着装,规范执法。在本案中,从查获、询问、到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均由被告民警完成,辅警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有视频、询问笔录为证。(三)针对李某某诉被告处罚过重的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告李某某所述家庭困难、家里老人情况以及其丢掉饭碗等情况均不属于从轻、减轻处罚范围内,被告是根据其违法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交管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审批。3.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1502002000101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4.领导审批表,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进行审批。5.受案登记表,证明工作中发现进行了受案登记。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原告在询问之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7.李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8.李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一般询问。9.机动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是饮酒状态,故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地点。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明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告知书。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证明对原告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和听证告知。1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对原告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有原告的签字和捺印,酒精检测含量29毫克/100毫升。15.包头市检验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证明仪器经过年检,检测合格。1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当事人的驾驶证进行核对。17.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的查询。1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9.当事人驾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核实查询。2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行驶证。21.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对原告机动车进行车辆信息查询。22.违法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违法时被告拍摄的人车合照。23.杨某某查获经过,证明被告民警杨某某书写的查获经过。24.张某某查获经过,证明被告民警张某某书写的查获经过。2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拘留24小时内通知了家属。26.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送达了文书。27.执行回执,证明将原告送交看守所后,看守所给被告的回执。28.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原告领取车辆的凭证。29.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返还车辆的凭证,车辆已经返还原告。3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1.立案决定书,证明属于被告管辖范围。32.道路交通事故(违法)担保书,证明孙某某为原告提供担保。33.担保人身份证,证明担保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3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范围之内。35.电话记录查询单,证明对原告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进行查询。36.视听资料目录,证明对原告调查的全过程及询问的过程。37.呈请结案报告;38.结案报告书;3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已办结。40.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告查获的情况及询问的内容。41.卷内备考表,证明案件归档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市交管支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被告应当证明从拦停李某某车辆进行酒精检查、进行询问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在对原告酒精呼气检查过程中是否出示了警官证,检查人员张某某是否有权利对其有权利进行酒精呼气检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笔录的杨某某、张某某是民警还是辅警,而且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2023年12月6日,但其提供的送达回证为2023年11月9日,再没有其他送达回执。证据40,通过播放的视频光盘可知,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的人员是辅警,并非民警张某某。路上检查的人员中只有辅警,并非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检查,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系一名辅警和一名民警,做笔录人员并非民警。做笔录的人员没有民警杨某某,因此被告提供的整套书面证据虚假,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9时53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蒙蒙KB××**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旧南绕城公路南海子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9mg/100ml。次日,被告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伍仟元、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且对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予以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要求听证。2023年12月6日,被告市交管支队作出包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2002000101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伍仟元、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阈值中规定,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mg/100mL),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29mg/100ml,符合上述阈值标准,且原告本人对被告作出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市交管支队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市交管支队经立案、调查询问、鉴定、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罚内容与违法事实相适应。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安蒙月
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