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03行初54号
原告:乐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章某,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工作人员。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渝中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乐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交警支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被告渝中交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24日,渝中交警支队向乐某某作出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300290096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乐某某于2023年6月27日18时22分在石油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实施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2023)渝0103刑初946号等证据证明。对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取得小车驾驶证(C1),于2022年9月29日取得摩托车驾驶证(D)。2023年6月27日,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了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3002900961360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其系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将原告的小车驾驶证(C1)和摩托车驾驶证一并吊销,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且在作出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300290096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乐某某的驾驶证正、反面复印件,拟证明乐某某的准驾类型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被告渝中交警支队辩称,第一,本案事实经过:2023年6月27日18时22分,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经纬大道往时代天街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心巢小区路口人行横道,遇机动车信号灯红灯亮时驶过人行横道,乐某某左肩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又折返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2日16时40分许死亡。经调查,驾驶人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机动车红色信号灯仍驶过人行横道停车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乐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行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被告于2023年8月9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23年10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3年10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给予乐某某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乐某某签字确认。第二,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1.乐某某称被告将其小车驾驶证(C1)和摩托车驾驶证一并吊销,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2年5月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发秘政函(2012)244号)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种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而评估持证人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是针对持证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否定,与持证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也与持证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2.乐某某称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023年10月24日,被告对乐某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已告诉乐某某听证权利,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告知笔录。乐某某表示不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第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3)渝0103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60050427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4.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3]第500300290096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
证据6.强制措施凭证。
证据1-6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6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告知笔录上的告知人并非处理原告交通事故的承办警察,笔录内容是被告打印,非原告书写,且仅是要求原告签字,未让原告查看详细内容,并不是向原告进行告知,故原告认为应该结合现场视频证明告知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一自然人只能有一个驾驶证,并非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本案所举示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乐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初次领取由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现乐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该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中记录:增驾D,实习期至2023年9月29日。
2023年6月27日18时22分许,乐某某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时代天街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石油支路心巢小区路口人行横道时,在车行信号灯红灯亮起时驶过人行横道。乐某某左肩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又折返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2日16时40分死亡。2023年6月28日,渝中交警支队出具《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乐某某的驾驶证,乐某某表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2023年8月9日,渝中交警支队出具第50030012023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23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3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3年10月24日,渝中交警支队对乐某某的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同日,渝中交警支队向乐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1、……乐某某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拟作出行政处罚:对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乐某某于笔录中答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听证”,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又同日,渝中交警支队作出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3〕500300290096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乐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乐某某当日收到前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渝中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渝中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被告渝中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告渝中交警支队2023年10月24日书面决定对原告乐某某的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原告乐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告渝中交警支队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乐某某提出其仅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并未向其告知听证等权利内容以及笔录告知人并非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民警的意见,因原告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告知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且未举证证明该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原告乐某某认可和知晓笔录内容。另,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未明文禁止由处理交通事故民警以外的人员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职责。故对原告乐某某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渝中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合法,原告乐某某小型汽车驾驶资格是否应当吊销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乐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被告渝中交警支队对原告乐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项处罚的情形均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现实危险。本案被告渝中交警支队综合考量原告乐某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其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车辆、行人及乘车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持道路交通秩序,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该处罚既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处罚得当。至于原告乐某某提出被告渝中交警支队作出吊销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乐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心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黎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韵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