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4 0:00:00

李某、达拉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2024)内0621行初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负责人:刘广,系苏木长。

出庭负责人:奇迹,系副苏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涛,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达拉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某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奇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23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村一社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鄂尔多斯市××村一社村民,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作出征地决定、未与原告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在违法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14日违法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组织代码机构证;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视频。

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实施过强拆行为。2022年2月10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下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达拉特旗段滩区居民迁建方案的通知》,迁建范围涉及被告辖区某苏木26户56人(常住户17户37人),包括原告在内。经被告充分准备及沟通,202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迁建协议》对迁建对象、安置方式及各项补助、补贴均进行详细约定。原告同时也签署了《滩区迁建补偿认定单》和自愿签订迁建协议的《承诺书》,并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商谈及签字时照片为证。《迁建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202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各类补助补贴。在房屋拆除时还帮助原告寻找了物品存放地点,派工作人员协助其搬离物品,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被告强拆其房屋,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涉及到的迁建房屋位于国堤之内,属于河道范围,不是集体土地。本案的迁建并不是征收,是根据国家政策对河道进行治理,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并不是另做他用。从本案《迁建协议》的内容也可以反映出迁建的是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不涉及到集体土地,不是原告认为的征收。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迁建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为彩钢房。被告在拆除时没有使用大型机械推到房屋,而是手工对彩钢机构进行拆除,从照片及视频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也在现场,并未进行阻拦,拆除期间原告妻子主动帮助清理房屋配合拆除,甚至还在现场给工作人员提出拆除案涉房屋的建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履行迁建协议的行为,不存在强拆违法事实。原告最初自愿签订协议,在被告履行协议拆除房屋后起诉被告行为违法,其主要目的是索要更多的补助、补贴,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达拉特旗段滩区居民迁建方案的通知》;第二组证据,《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两份;第三组证据,《补偿领取花名表》《国库集中支付明细表》;第四组证据,《限期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决定书》、送达照片;第五组证据,拆除现场照片、视频;第六组证据,张喜军证明视频;第七组证据,房屋拆除视频;第八组证据,公证处视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政府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佐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达政发〔2022〕7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达拉特旗滩区居民迁建方案的通知》,决定进行迁建,并明确各有关苏木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滩区居民迁建的责任主体。2023年9月15日,被告某政府(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房屋编号为39-1,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需腾空全部其所有、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其他底商附着物,并无条件交由甲方拆除,房屋和院落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房梁、门窗、地砖等配套设施由甲方处置。2023年9月22日,李某领取了迁建补偿款。2023年9月22日,某政府作出展催通(2023)86号《限期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2023年9月25日,某政府作出展决字(2023)第86号《限期履行义务决定书》,催告李某3日内自行将原有旧房及配套设施全部拆除。被告某政府于2023年10月14日将李某所有房屋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达政发〔2022〕7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达拉特旗滩区居民迁建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苏木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滩区居民迁建的责任主体。被告某政府负责天义昌村泡子社26户56人的迁建工作,故本案被告某政府主体适格,对案涉建筑物及相关建造物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关于被告某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政府签订《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腾房义务,被告某政府作出《限期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决定书》,原告李某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履行腾房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案涉房屋位于黄河达拉特旗滩区,长时间不予拆除,可能影响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故被告某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某政府在原告李某未履行《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确定义务情况下的代履行行为。且被告某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经协助原告李某将案涉房屋内设施搬离,现该部分物品均由原告李某自行保管。另外,原告李某于2023年9月15日自愿签署《黄河达拉特旗某段滩区居民迁建协议》,但其并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海燕

审 判 员  边 蓉

人民陪审员  訾 欢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