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0482行审216号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董某阳。
委托代理人吴某洋。
被执行人宋某平,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汝城管罚决字〔2023〕第WT04E62E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证“于2023年11月09日09时19分在沿河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宋某平作出了汝城管罚决字〔2023〕第WT04E62E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某平作出罚款贰佰元整(¥:2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请于15日内通过微信公众号自助处理,或到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秩序科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本决定向被执行人宋某平送达后,被执行人宋某平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向宋某平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宋某平仍没有主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当事人相关证明材料;4、车辆、车主信息表;5、违停现场照片;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10、送达相关短信发送记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汝城管罚决字〔2023〕第WT04E62E4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汝城管罚决字〔2023〕第WT04E62E4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渠武超
审 判 员 平晓萌
人民陪审员 张万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