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120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规划展示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9391321。
法定代表人:杨增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炯,该局颍泉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标,该局颍泉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556号泉水湾花园13#商住楼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JNLOC。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阜自然资源和规划收〔2023〕1号关于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办理皖(2019)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阜自然资源和规划收〔2023〕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通知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该公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0月21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2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3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2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办理土地证号皖(2019)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不动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阜自然资源和规划收〔2023〕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办理土土地证号皖(2019)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不动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阜自然资源和规划收〔2023〕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即强制新松机器人产业发展(阜阳)有限公司办理皖(2019)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学亮
审判员 蒋莎莉
审判员 刘玉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