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0482行审224号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州。
委托代理人余某波。
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凡。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汝市监处罚[202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生产了当日此批的四心果酥饼干35箱,每箱40袋,共计151.2kg,于2022年12月15日销售给汝州市的张志远30箱,销售价为45元/箱,于2022年12月26日销售给陇南武都区的司政宁5箱,销售价为56/箱,成本价均为40元/箱,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其产品货值金额为1630元,违法所得230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作出了汝市监处罚[2023]163号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叁拾元整(230元);2、罚款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罚没款共计陆万陆千贰佰叁拾元整。(66230元)。”本决定向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为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仍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表;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照片;4、责令改正通知书;5、询问通知书及回证;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12、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及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汝市监处罚[2023]163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汝市监处罚[202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渠武超
审 判 员 平晓萌
人民陪审员 李源隆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强